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859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自始無董事及股東之關係,惟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經
濟部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董事及股東,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從未參與出席任何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議及
股東會議,實不知為何被告公司將原告伊列為股東,甚且,經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公司更將原告選為董事之一,然原告對於被列為股東與董事並不知情,且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簿也未有原告之用印,況實際上也應無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均足證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再者,原告亦從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票,更未繳納過任何股款,故原告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亦從未同意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況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也從未知悉與參與,被告公司也從未通知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無股東關係與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
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
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名簿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8頁、第23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對無訛。又被告公司已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