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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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4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四粒及賭資一千八百四十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僅在旁邊觀看,並未參與賭博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係單純同時在場之賭客,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在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
(一)乙○○、丙○○於98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環河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內,與擔任莊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當時亦在場,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四粒及賭資一千八百四十元等物,且其中三粒骰子係由被告口袋內所扣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晃銘 、 葉慶瑞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及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偶爾下注之賭博行為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更明確證稱被告每次係下注一百元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按證人乙○○、丙○○僅係與被告同在該公園內賭博之賭客,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若被告當日果真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注,則上開證人又豈會無端指稱被告有偶爾以一百元下注之賭博行為?是上開證人所證之可信性自屬甚高。又證人即查獲警員葉慶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係先前往公園勘查地形,看到被告等人在賭博,趁渠等沒有警覺心時一擁而上,伊看到的時候,被告都有參與賭局,且被告等人見到警員到場時,即匆忙將桌面上的賭資取回,伊有看到被告將桌面上的骰子拿起放在口袋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頁),被告亦自承其口袋內確有三粒骰子為警方扣案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若被告確未下注賭博,何須急忙將桌上之物品放入口袋內?此亦可徵上開證人乙○○、 羅文山 及葉慶瑞所證可信,被告當日應確有下注參與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日喝醉了,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注賭博等語(參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此除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符外,被告自稱當時係在該公園涼亭內躲雨,亦未提到喝酒喝醉此節(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何況被告自承在其口袋內搜出三粒骰子,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沒有從被告身上搜索到骰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均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事實多有出入,有刻意維護被告之嫌,自難逕予採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七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四粒及賭資一千八百四十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