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駁回確定。另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少連訴87年少連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上訴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8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91號函,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