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9,323元,曾於民國98年7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因聲請人平均月薪約為36,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部分債權已出售資產管理公司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債務人自陳現任職於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6,000元,就債務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債務人復主張其自95年1月與前配偶離婚後,即獨自扶養小孩生活教育費,業據提出安親班收據及註冊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債務人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亦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為適當。債務人雖主張其亦須扶養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元,惟依據債務人所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5人,以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債務人應承擔之扶養費應為2,158元(10,792元÷5=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742元(10,792元×2+2,158元=23,742元),尚有餘額12,258元(36,000元-23,742元=12,258元),雖足以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議每月清償9,524元之協商條件方案,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惟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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