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楊博聖
被 告 王志聰 地政士即 楊世仁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楊世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楊世仁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楊世仁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依契約約定,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當期之應付帳款,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另
給付聲請人如上開契約所載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7加計
百分之6.13,合計為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楊世仁於103年6月4日過世,尚積欠425,480元,及
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而楊世
仁所遺財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1179條及第1181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管理楊世仁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
106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僅
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約定書
、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畫面、顧客交易明
細查詢畫面、債務資料明細、存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
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其為真
正。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
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
其空言辯稱該向債務尚有糾葛,自不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楊世仁屆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業如前述,被告又經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裁定選任為楊世仁之遺
產管理人,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裁定在卷可
按(見司促卷第6頁),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世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
用4,6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