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施智盛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原告所有、廠
牌捷安特、27段變速之自行車,以及車上之手電筒、腳架、
水壺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0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自行車乙節,有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續字第23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竊取前開自行車等物致原告受有17,000元之損害一
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及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可
證,是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
並無提出其主張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依
據,爰認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見
本院106年度簡審附民字第25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6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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