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03號
原   告 真愛奇蹟珠寶銀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忠蔚
訴訟代理人  蔡嘉華
被   告  王仲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推銷鑽石販售業務,因訴外人金寶石銀樓向原告購
買鑽石6顆(下稱系爭標的物),原告遂於105年1月5日指派
被告將系爭標的物交付 金寶山 銀樓,詎被告於同年月15日僅
將部份價金繳回而將其餘價金新臺幣(下同)122,800元侵
占入己,嗣經原告向金寶石銀樓查證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賠償原告122,740元,僅差60元手續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占其所有之價
金122,800元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易字第178號判
決認定在按,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
頁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122,800元,即屬
有據。又被告辯稱已償還前開款項乙情,為原告否認,被告
自應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就其已清償本件
債務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開刑事判決書亦載明「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即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是難認被告所執清償之抗辯為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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