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林詩涵 即 林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立法理由謂: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
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等語。查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設籍在高雄市,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載(本院卷第6頁),原告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負各宗債務所生之訴
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萬
泰銀行雖為法人,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固為萬泰銀行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被告未抗辯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顯失公平,且未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依此
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740元,及自95
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6年1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