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黃馨瑩 被告 陳幸妙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31元,及其中94,585元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3元,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之請求縮減為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66頁)。核上開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信用卡契約之基礎事實而主張,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7年10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3,673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3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受禁治產宣告,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之被告簽名非為真正,而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上看不出來被告到底做了哪些事情才會有這些帳目,原告未提出簽帳單,沒有列舉被告做了哪些消費,且這些帳款到現在已經十幾年了,原告現在才來追討,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被告確曾持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申請
人簽名欄處之簽名,與被告因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本院受囑託實施鑑定時到場所為之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55號民事聲請卷宗之95年7月7日訊問筆錄),兩相比對之下,兩者關於「 陳妙幸 」3字之勾捺、轉折、筆順及走勢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原告固提出自85年11月
7日至97年10月5日之消費明細表相佐(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消費簽單僅保存180天,目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不能提出相關之簽帳單供本院就被告之筆跡加以核對,本院自難採信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處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再原告雖主張伊根據信用卡申請書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及刷卡以後有長期且大額之繳費,可資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縱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真實無誤,但該影本仍可能係因本人遺失、遭竊或另有用途而遭他人取得或挪用,自不能僅因身分證影本之真正即推論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至於原告提出帳務明細乃原告內部製作之統計資料,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有該等明細所載之簽帳消費或繳款之事實。
㈢況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所載,該信用
卡持卡人自86年10月8日起即未繳款,則自86年10月8日至
180日內之期間,原告自應設法保存信用卡簽帳單正本等消費證據,並積極向該信用卡持卡人催討,原告卻置之不理,迄今距系爭刷卡帳務已逾14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使信用卡簽帳單已逾180日保管期限而無法提出,更無從查證實際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上開證據既因原告未自行查證保存,致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此等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原告復稱:由其所提之85年(筆錄誤載為「95年」)11月之帳單,雖然沒有明細,但仍可看出被告有繳費6,000元,亦可表示被告有承認上期之帳款無誤,才會繳費等語(見本卷第63頁)。惟縱然原告主張85年11月確有人繳納該6,000元屬實,惟此僅得證明有人繳納部分款項,無從推論係被告所繳納。況依前開帳務明細所示,該信用卡持卡人所積欠之本金達93,673元,其縱有繳款6,000元,遠低於所欠之帳款總額,且其繳款,無非係為能享有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利益,尚不能憑該繳款紀錄即推論上開刷卡消費確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及申請,以及被告確曾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持卡消費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735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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