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少宇陳志榮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搶奪、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0號、96年度易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7月確定;嗣乙○○上開案件,經本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9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為以下之犯行(詳如附表㈠編號①至⑤):
㈠乙○○於98年7月10日上午7時39分09秒、同日上午7時42分
49秒、同日上午7時49分31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於電話中,以「吃早餐」等語,代表甲○○欲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同樣那個位置」等語,代表交易地點即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以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乙○○即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
㈡乙○○於98年7月10日下午5時12分12秒、同日下午5時13分
50秒、同日下午5時19分32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於電話中,以「順天華廈」等語,代表交易地點即臺中縣○○鎮○○街之順天華廈大樓下,以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乙○○即於98年7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之順天華廈大樓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
㈢乙○○於98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45秒,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於電話中,以「順天兒童樂園」等語,代表交易地點即臺中縣○○鎮○○路上之順天兒童樂園,以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乙○○即於98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順天兒童樂園,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
㈣乙○○於98年7月15日下午6時39分15秒、同日下午6時48分
31秒、同日下午6時55分42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於電話中,以「要吃飯」等語,代表甲○○欲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家」等語,代表交易地點即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以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乙○○即於98年7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
㈤乙○○於98年7月10日下午8時14分40秒,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與丙○○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由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丙○○並告知乙○○,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9時25分03秒,乙○○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於電話中,以「機車那邊」等語,代表交易地點即臺中縣大甲鎮市區內之「戰鬥前線網咖」旁之空地,以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乙○○即於98年7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市區內之「戰鬥前線網咖」旁之空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證人丙○○部分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證人丙○○、甲○○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和甲○○認識
5、6年之久,曾經積欠甲○○5千元,在98年7月10日至15日之間,他多次打電話向伊索討,伊僅還1千元,其餘4千元均未償還;而伊和丙○○認識約半年,丙○○曾拿1千5百元拜託伊去買解藥,其中5百元是給伊坐計程車之費用,但伊將錢花光,並沒有買解藥給丙○○,丙○○事後很生氣,足見證人2人均與伊有金錢糾紛,顯係挾怨誣指伊販毒;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甲○○、丙○○間並無為任何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話,不能證明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曾向被告乙○○購買多次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於員警提供之9張相片中,亦明確指認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乙○○所購買,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2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月10日、12日、15日這3天都有購買海洛因,每天雖然通話不止l次,但這都是交易前的聯絡電話,因伊與乙○○都有默契,不用跟他說伊要買海洛因,數量當面再談,但當天早上伊有跟他提到「吃早餐」,意思是指要購買海洛因,電話裡面也有講到「同樣那個位置」是指之前跟他交易的地點,也就是臺中縣○○鎮○○路和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的對面,當天早上講完電話後,約在早上8點的時候‧‧‧以500元向乙○○買了海洛因l小包,當天下午打電話跟他聯繫,跟他約在臺中縣○○鎮○○街的順天華夏大樓的樓下交易,在講完電話之後大約下午5點半的時候,伊以500元向乙○○購買1小包的海洛因,這通(98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之通訊譯文)約在台中縣○○鎮○○路上的順天兒童樂園那邊,大約在上午9點的時候,伊以1,000元向乙○○買了海洛因1小包;(98年7月15日下午6時39分、6時48分、6時55分之通訊譯文)「要吃飯」就是要向乙○○購買海洛因之代號,交易地點也是在臺中縣○○鎮○○路和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的對面,講完電話後約在當天下午7點的時候,以500元向乙○○買了海洛因1小包,都是伊向他購買,而且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核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7月10日上午7時39分9秒:「B(即證人甲○○):嘿,吃早餐‧‧‧A(即被告):同樣那個位置,B:好啦!我馬上到。同日上午7時42分49秒:B:喂,要在哪裡?A:一樣。B:那我去領錢,馬上過去。同日上午7時49分31秒:B:喂,我在全家這裡。A:走下來」;同日下午5時13分
50秒:B:我現在在順天華夏,A:怎樣?B:我在順天華夏,A:好。同日下午5時19分32秒:A:好啦,B:喔」;98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45秒:「B:禮拜四夜市嗎?A:啥?
B:要在星期四夜市嗎?A:不是啦,順天你不知道在哪?B:喔,A:順天兒童樂園你不知道在那裡?B:喔,我知道。
」;98年7月15日下午6時39分15秒:B:喂,要吃飯嗎?A:恩,B:要在那裡?A:全家?B: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同日下午6時48分31秒:B:到了。A:嘿。B:到了。A:在哪裡?B:在全家這邊。A:噢。B:你順便拿1瓶礦泉水給我。A:好」等語相符(見警詢卷第94至97頁),有通訊監察譯文l份在卷可憑。且觀察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甲○○聯絡「吃早餐」或「吃飯」時,證人甲○○或表示要去領錢,或央求被告拿礦泉水等情,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向被告索取欠款5千元之意。則被告所辯:證人甲○○於上開期間多次以電話向其索取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丙○○曾向被告乙○○購買1次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於員警提供之9張相片中,亦明確指認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乙○○所購買,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47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7月10日下午9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附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這是伊與伊藥頭,也就是販賣給伊海洛因的人「建文」的通話內容,伊等不用在電話裡面說到海洛因的代號,只要約定地點,當面再談,電話裡面有提到「機車那邊」,是指臺中縣大甲鎮市區內一間戰鬥前線網咖旁的空地,講完電話後,約在晚上9時40幾分,就在臺中縣大甲鎮市區內1間戰鬥前線網咖旁邊的空地,伊以l,000元向乙○○購買海洛因l小包‧‧‧伊現在想起來了,伊於98年7月10日下午9時25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前,有用公共電話撥打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想要跟他購買毒品,並且向他報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他跟伊說之後再打電話給伊,經伊看到譯文後,應該就是98年7月10日下午8時15分的這l通‧‧‧不是(和乙○○合資),都是伊向他購買,而且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同上卷第64、65頁)。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98年7月10日下午8時14分40秒:「B(即證人丙○○):喂,我 阿安 ,你有空嗎?A(即被告):怎樣?B:有空嗎?A:你電話是幾號?我回去再打給你?B:我0000000000啊。A:喔,那1支。B:你哪時要打給我。
A:我回去的時候。B:好;98年7月10日下午9時25分03秒:
B:喂。A:阿安?B:嘿。A:你過來啊。B:你要在哪裡?A:在機車那邊。B:喔,在機車那邊,好」等語相符(見警詢卷第73頁),亦有前揭譯文1份在卷可參。雖證人丙○○於第1次審判期日中改證稱:伊有拿1千5百元拜託乙○○去買解藥,但乙○○並未去買云云,以附和被告上開辯解。然觀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證人丙○○曾委託被告前去拿解藥之回答或對話,已如前述。經質之證人丙○○何以以前均未提及曾委託被告買解藥乙事,則於第2次審判期日改稱:係被告於開庭前在提解人犯之車上告知開庭作證時要說 伊委託 被告拿取解藥,其所述以偵查中較為實在等語。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係處於收押禁見之狀態,與證人丙○○並無見面或對話之機會,其於警偵訊所為證詞,自較無受污染之機會;然被告於99年3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後,同日為本院解除禁見,則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開庭之前顯有見面或對話之機會,是證人丙○○所稱於第1次審判期日所為虛偽證詞,係開庭前在提解人犯之車上,因被告交代,始更改前詞而附和被告,該受被告壓力下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復查,販賣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重罪,且為杜
絕毒品之泛濫,近年來檢、警、調等政府機關嚴加查緝,眾所週知,倘無利可圖,又非有特殊親密之關係者,行為人應無一再冒險而平白交付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卻不要求代價之理。又一般司法實務上,除被告自承外,幾難查得行為人實際獲利之情形,則其坦承犯行者被論以販賣之重典,矢口否認犯行者,反囿於有無得利難以究明而被輕縱,洵非事理之平。故除有具體事例可證確未取得任何利潤外,於一般交易之情形,認定販賣之人必有一定利得,應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上述事理觀諸本案,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甲○○、丙○○時,未見其間有何特殊情誼,也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乙○○係以從上手所取得之原價而轉售給甲○○等2人,而肯認其各次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時,皆有營利之意圖,堪認被告乙○○確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確定後,甫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5次,且均為小額交易、販賣對象亦僅有2人,犯罪所得合計僅3千5百元,其販賣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該5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5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5次,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不多、販賣所得合計僅3千5百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案外人 吳信穎 所申請(見98年度他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33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然此係他人所申請而給予被告所使用,乃屬被告所有,被告並將該枚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此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上開SIM卡1枚)復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等各次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合計3千5百元,雖
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㈠: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①│98年7月10│臺中縣大甲鎮│甲○○│甲○○以電話與乙○○│500元│││日上午8時│水源路與中山││相約見面後,乙○○當││││許│路1段交岔路││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口之全家便利││因1小包予甲○○,並│││││商店對面││向甲○○收取500元││├──┼─────┼──────┼────┼──────────┼────┤│②│98年7月10│臺中縣大甲鎮│甲○○│甲○○以電話與乙○○│500元│││日下午5時│永順街之順天││相約見面後,乙○○當││││30分許│華廈大樓下││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並│││││││向甲○○收取500元││├──┼─────┼──────┼────┼──────────┼────┤│③│98年7月12│臺中縣大甲鎮│甲○○│甲○○以電話與乙○○│1,000元│││日上午9時│蔣公路上之順││相約見面後,乙○○當││││許│天兒童樂園││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④│98年7月15│臺中縣大甲鎮│甲○○│甲○○以電話與乙○○│500元│││日下午7時│水源路與中山││相約見面後,乙○○當││││許│路1段交岔口││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全家便利商││因1小包予甲○○,並│││││店對面││向甲○○收取500元││├──┼─────┼──────┼────┼──────────┼────┤│⑤│98年7月10│臺中縣大甲鎮│丙○○│丙○○以電話與乙○○│1,000元│││日下午9時│市區內之「戰││相約見面後,乙○○當││││40分│鬥前線網咖」││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旁之空地,││因1小包予丙○○,並│││││││向丙○○收取1,000元││└──┴─────┴──────┴────┴──────────┴────┘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編號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2073│││││2079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編號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2073│││││2079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編號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2073│││││2079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編號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2073│││││2079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編號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2073│││││2079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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