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第二三二三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揭二罪減刑後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等均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旋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下稱「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王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委由位在嘉義市○○路製作壓克力之廣告商印製黑色數字,再將之持回其嘉義縣之住處後,自行將之黏貼於裁剪與一般車牌大小之壓克力板上,而偽造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號碼為2877-GF之汽車車牌0面,並隨即將該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向不知情之 張善清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嗣乙○○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於接獲「王仔」之指示後,即先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至嘉義交流道,收受「王仔」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與「王仔」有犯意聯絡),由乙○○以上開門號電話與「王仔」聯繫,預計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工具,再於同年一月十日,依「王仔」指示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丙○○之住處搭載丙○○,二人為一組,預備等候「王仔」之指示,在臺中市各地向詐欺被害人取款,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所有人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尚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部分已達著手階段)。迨至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丙○○在尚未接獲「王仔」指示有被害人之前,因乘坐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路旁,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2877-GF車牌0面。
(二)又因甲○○前已二次遭「王仔」及其他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與「王仔」等人有犯意聯絡),詎丙○○於前開案件經法院諭令限制住居後,竟不知悔改,竟另與「王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公文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仔」撥打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電話與丙○○聯繫,要求丙○○持「王仔」所有之前在不詳時、地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識別證及收據(無證據證明丙○○與「王仔」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聽候「王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二人議定後,該「王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甲○○,並向之佯稱:其需再付新臺幣九十萬元之交保金交予簡姓書記官,始得由涉案人轉為被害人云云,因甲○○已心生警覺,旋報警處理。而丙○○與該集團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即接獲「王仔」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丙○○與該成年男子旋攜帶上揭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至約定之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附近車上把風,丙○○則出面向甲○○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簡紀通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簡紀通識別證」,作為自己身分之表徵而提出行使之,冒充自己為該二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簡紀通」書記官而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簡紀通」之真正名義人。嗣因甲○○已會同員警到場埋伏,在丙○○未及出示該偽造之收據並收取詐騙之現款時,察覺有異,遂神色慌張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埋伏員警追趕,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與向上北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王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三、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UR-8686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現場照片、現場地圖。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王仔」間、被告丙○○就上揭犯行與「王仔」、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依證人甲○○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打電話向證人甲○○行騙開始,至最後由被告丙○○冒充「簡紀通」書記官出面向證人甲○○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是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證人甲○○前已遭「王仔」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在本案之前即已參與該詐騙行為,況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亦認定被告丙○○參與之程度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是起訴書該部分事實之記載應屬贅載;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丙○○係在未及向證人甲○○提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付款收據(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即為警查獲,是此部分自無從論處被告丙○○涉有行使屬於偽造公文書之收據犯行,是起訴法條記載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屬誤載,均附此敘明。被告丙○○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揭二罪減刑後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二人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被告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有時甚至導致被害人一生積蓄付諸流水,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無辜被害人,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0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偽造號碼2877-GF號車牌0面,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共同正犯「王仔」所有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係「王仔」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起訴書贅載第三款,且誤認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示之收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均有未洽)宣告沒收。至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或供犯該罪預備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1│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梁志昇 」識別證一張│├──┼────────────────────────┤│2│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梁志昇」識別證一張│├──┼────────────────────────┤│3│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梁志昇」識別證一張│├──┼────────────────────────┤│4│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志明 」識別證一張│├──┼────────────────────────┤│5│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付款收據」五張│├──┼────────────────────────┤│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付款收據」四張│├──┼────────────────────────┤│7│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付款收據」三張│├──┼────────────────────────┤│8│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付款收據」十九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1│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簡紀通」識別證一張│├──┼──────────────────────────────┤│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簡紀通」識別證一張│├──┼──────────────────────────────┤│3│偽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付款收據」一張│├──┼──────────────────────────────┤│4│偽造之「臺北地方檢察署付款收據」一張│└──┴──────────────────────────────┘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1│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2│NOKIA牌8250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