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原告 張王 阿菊訴訟代理人 張賢森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苗52線協豐餐廳前10
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路面凹陷,於其周圍又無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及防範措施,致原告機車撞擊路面凹洞,原告飛出車外並墜地,導致原告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血胸等傷害。嗣原告經警呼叫救護車緊急送至大甲光田醫院急診,並至沙鹿光田醫院開刀住院,自99年8月9日起至9月8日止,共住院31日。
㈡案經原告於99年9月間檢具相關資料,向苗52線管理維護單
位之主管單位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國家損害賠償,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告於拒絕理由書稱系爭道路段為柏油舖設,有些微之橢圓形狀路面凹陷不諱,但稱原告應能閃避,原告之車速與其所受損害,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及稱原告無駕駛執照,而推斷原告未具充分之駕駛能力,原告受傷與上揭意旨具相當之原因力,而拒絕賠償。惟縱被告無駕駛執照,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與有過失,法院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斷無完全拒絕賠償之理。
㈢另依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上所載,事故
發生後,有立即通知三義鄉公所建設課派員至現場,並立即將凹陷部分填補柏油。申言之,若管理機關無疏失,為何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立即派員填補坑洞?是被告之疏失顯而易見。又被告稱原告應可閃避坑洞,惟當時路面尚有其他汽車經過,倘被告因閃避坑洞而向左偏離,不幸為後面車輛撞擊,而造成更嚴重之死傷情況,則此損害又要何人來賠償?被告之辯稱顯不足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443元、家人看護費用68,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72,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地點為柏油舖設,雖有些微之橢圓形狀路面凹陷,然事
發時之99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依系爭地點之路況,於一般正常合理行車狀態下,應不致造成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此參諸該路段未曾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即足明悉。況原告自陳其以車速每小時20餘公里之車速行經系爭地點,更應能閃避或安全通過,尚不至於造成其飛出機車外並受有多處骨折及挫傷等情事。是以,原告所自陳之行車時速與其所受之損害,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㈡又原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
實並不爭執,雖無照駕駛屬違反行政處罰之範圍,並非表示無駕車之能力。惟按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且具備純熟駕駛技術之駕駛人,如依一般正常合理之行車狀態且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操控,遇系爭地點路面,應不致造成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據此,應足徵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未具應有之駕駛能力,再加上其自承案發時機車上附載至少有玉米20公斤、白米14公斤等重物,而造成機車重心不穩所致,應與系爭地點之凹陷無關。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既與系爭地點之凹陷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依法不合而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對於
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或認有依法不合或顯屬過高而不合理等情,茲答辯如下:
⑴原告系屬無照騎乘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其有過失,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大幅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⑵有關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68,200元部分,茲據光田醫院
100年7月27日函文說明欄二意旨略謂:「張王女士因壓陷性胸骨骨折、胸部挫傷、氣喘發作住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依本院醫師評估認為看護日數約為30日。
」等內容以觀,足徵原告所需看護日數僅為30天,故原告請求超過30天之看護費用部分,自屬無據而不足採。再者,原告於所需看護期間並未聘請專業人員看護,而係由其家人輪流看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按一般專業看護行情即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自屬過高而不合理。
⑶有關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費用15萬元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㈣綜上,應足徵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均顯非合法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000元之賠償,亦屬無據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⑴原告於99年8月9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摔倒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血胸等傷害、⑵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30日,支出醫療費用54,443元、⑶系爭地點為柏油舖設,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有一橢圓形狀之凹陷及⑷原告就系爭事故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為由,於99年12月29日以府行銷字第0990244485號函覆原告,拒絕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所述,國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等受損害時,固不以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係出自於國家過失行為所致為要,然國家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者,仍以人民所受損害,係出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為其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利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點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地點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地點係被告所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
確有橢圓凹陷不平之坑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 黃進章 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先於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發生事故的時候路面有坑洞,那個坑洞有多大?)大約我的雙手環抱寬度,派出所警員有拍照。當時我的摩托車騎過去之後,摩托車的前輪就卡在坑洞裡面,我就飛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摔倒,是為了要閃避坑洞,是閃避證人剛才所述範圍比較大,但是深度不到5公分的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01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你說機車倒下的地方有1個洞?)是,我倒下去時候機車就沒有再移動了,因為前輪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就其主張之倒地位置及倒地情形,前後陳述不一,且有明顯矛盾之處,則其主張因系爭地點之路面凹陷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乙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㈣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地點為
前後數十公尺筆直、路況良好、路面無明顯障礙物、雙向分隔之道路。而據證人黃進章到庭結稱:「(證人到現場的時候是否看到原告所述的路面坑洞?)我問過原告之後,再往回走,大約是原告摔倒的地方,有一個人孔蓋,大小大約為足球大小,深度大約為5公分左右。再往前一點,還有一個洞,面積比較大,但是深度沒有那麼深,就是有凹陷,但是落差沒有達到5公分。」、「依證人來看,如果正常騎車或是開車,沒有刻意看,是不會察覺有1個坑洞,當時我是因為原告告訴我他是因為坑洞摔倒,我回去找尋才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準此以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在系爭地點所閃避之坑洞,僅係一深度不到5公分,大小比一顆足球稍大之「凹陷」;客觀上,如非刻意查看,尚難以察覺,足徵其坡度至為平緩。且依證人黃進章據報到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自該人孔蓋至原告機車倒地位置間,並無明顯坑洞或足以影響機車行駛安全之凹陷處。
㈤原告固稱系爭地點據其所知,之前也有好幾個人在那裡跌倒
云云。然依證人黃進章到庭證述略以同樣地點,除原告發生車禍外,據其所知,並沒有其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可見在正常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盡應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駕駛人行經系爭地點,應不致於有如原告所稱機車車輪卡在坑洞裡面,或為閃避該坑洞而發生車禍之情形。是以,本件依客觀之觀察,駕駛人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並非通常會因上開凹陷或坑洞而發生事故。
㈥再本件事發當時為99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天氣晴、光線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參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當日雨量資料)。是依上開系爭地點之路況及坑洞之深度,一般機車輪胎遇此起伏應不致發生滑倒之情形。而原告自承當日車上載運有玉米20公斤、白米14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其因承載重物加重行車負擔而造成重心不穩之可能性甚大。參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載明在卷,距99年8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70歲高齡,縱其自稱有騎乘機車10餘年之經驗,然其操控及駕駛機車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等情,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顯然不能排除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車上裝載重物,以致重心不穩所致。故本件尚難遽認原告摔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係因被告對系爭地點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