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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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夫妻以鋐牧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下稱鋐牧公司)共同經營宰殺與販售鵝鴨業務,2人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向上游活鴨鵝批發業者即告訴人戊○○進貨而有往來,惟當時因積欠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6,400元貨款,而中止往來。迨於95年1月初,被告甲○○、丙○○已無力清償積欠他人總額達6、7,00
0萬元之債務,更遑論兌現嗣後簽發之支票或清償新增之債務,但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及3月16日,向告訴人戊○○各購買活鴨2,500隻,金額各為35萬2,267元、36萬6,
466元及37萬3,133元(以下分別簡稱:第1台鴨、第2台鴨、第3台鴨),被告甲○○、丙○○於戊○○交付上開鴨隻後,並未支付價款。而後於同年3月下旬,經告訴人戊○○追討後,始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3紙,以清償上開貨款,致告訴人戊○○誤信被告甲○○、丙○○非但有資力清償上開貨款,更因此應被告甲○○、丙○○之要求,又於同年3月29日、4月8日及4月17日,分次繼續售予活鴨2400隻、2500隻及2480隻,金額分別為33萬8,250元、34萬3,666元及33萬5,333元(以下分別簡稱:第4台鴨、第5台鴨、第6台鴨)。告訴人戊○○於交付上開鴨隻後,迭經數度催討貨款,被告甲○○、丙○○均一再推託,嗣於同年
4月25日,被告甲○○、丙○○為取信戊○○,又交付渠等
2人以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 林世強 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請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3紙,金額共10
2萬9,400元,並誆稱為客票,以取信告訴人戊○○清償上開貨款,並再度要求告訴人戊○○出貨,告訴人戊○○因此又於同年4月28日,再售予活鴨2500隻,金額35萬7,000元(下稱第7台鴨)。嗣於同年5月1日,經告訴人戊○○之子即證人己○○向被告甲○○、丙○○結算後,由被告丙○○簽字確認上揭7次出貨之總金額為249萬7,515元。詎料上開6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告訴人戊○○屢次催討,被告甲○○、丙○○2人均避不見面,告訴人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卷附支票影本、估價單、秤量傳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與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覆函為證;②且被告2人於95年1月10日即本案第1次向告訴人戊○○進貨時,在外債務已達6、7,000萬元之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2309號民事裁定及大里大新街郵局95年
9月5日00198號存證信函、豐原44支第137號存證信函、支票、本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更坦承屢因繳利壓力而喘不過氣,足證被告2人當時確已無資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更遑論兌現嗣後再簽發之支票。被告2人因為已經資力不佳,無法向他人訂貨,才會利用告訴人戊○○之不知情,於與告訴人戊○○中斷交易2、3年後,再次向告訴人戊○○訂貨,且迄今分文未償。③鈜牧公司之支票帳戶已經於95年4月8日拒絕往來,在證人丁○○與被告間之交易中,被告也不收自己的票,詎被告2人卻於同年4月
8日、4月17日仍向告訴人戊○○訂貨,且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係證人林世強借給被告2人使用,仍要由被告2人負責兌現,但被告自己之支票已拒絕往來,表示也無法兌現證人林世強之支票,所交付者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④被告2人卻始終無法交待渠等向告訴人戊○○購入之活鴨宰殺後之去向,以釐清被告2人是否確有繼續經營之實;而單由被告2人推說售出向告訴人戊○○購入鴨隻而收回之款項部分,已全數用於清償積欠他人且已先屆期之支票一情,更足以證明渠等在向告訴人戊○○進貨之初,就無以轉手後收回之款項,向告訴人戊○○支付進貨成本即貨款之意,即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進貨之初,非但無資力,也無意願支付貨款,其所求無非騙取告訴人戊○○進貨變賣,以解決現面臨之燃眉之急,被告2人以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戊○○詐騙進貨,昭然若揭。⑤被告2人所為更與藉永續經營以求轉機之經營方式迥異,否則,渠等豈有對進貨成本,視若無睹,毫無清償之意?且被告2人一再積欠告訴人戊○○等上游進貨廠商貨款,業界一但聞此訊息,避之惟恐不急,何人願出貨予被告2人,被告2人無進貨來源,無貨可售,如何藉永續經營以求轉機?又如何清償進貨成本?是以被告2人辯稱欲藉繼續經營以求轉機云云,不攻自破。⑥被告2人是以出下1台貨的鴨子來綁告訴人戊○○先前出貨之貨款,告訴人戊○○誤上賊船,不得已才繼續出貨,被告
2人隱瞞欠債幾千萬之事,只是空言要東山再起,告訴人戊○○無從斟酌是否幫助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戊○○訂貨之鴨子流向以及收取之貨款用途,始終無法交代,又無法顯示被告2人清償之意願,顯見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⑴伊自86年起至95年4月止,陸續有與告訴人戊○○生意往來,除本案7台鴨之貨款外,其餘貨款均已付清,金額約1、2,000萬元。伊經營之工廠於89年間發生火災燒掉,後來貸款及借款花2,000多萬元重建工廠,直到93年又被人倒債,但皆有週轉過來,直到95年,因為向伊買鴨的人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跳票,伊被倒債1,000多萬元,資金無法正常流入,資金被鎖死,才陸續跳票,沒有能力償還。⑵伊自91年起,每月會向告訴人戊○○訂3台鴨,約7500隻鴨子,因告訴人戊○○之鴨子太小,故期間有
2年未再向告訴人戊○○買貨,後來是告訴人戊○○來找伊請求訂貨,伊才向告訴人戊○○訂貨,本案所訂7台鴨,都是每月固定向告訴人戊○○正常叫貨的量,告訴人戊○○都是先載鴨子過來,1個月後再寄帳單過來,伊再開票給告訴人戊○○,多年來都是這樣處理,本案7次交易也是如此處理。伊如果要詐欺,可以大量叫貨,不要付款,但伊並沒有這樣做。且本案7次叫貨皆與證人己○○接洽,當時伊之經濟狀況都還正常,伊先前之付款情形均正常,故證人己○○並未質疑伊之付款能力,否則也不會出貨,伊亦未提供任何保證來增強自己之付款能力,使告訴人戊○○或證人己○○提高出貨意願,都是按照多年交易習慣叫貨。⑶後來伊使用之支票退票後,有告知證人己○○,於95年4月27日證人己○○拿伊交付之退票來換票時,亦有告知自己因為被客戶倒債,經營困難,工廠想要關掉,但有朋友建議可以將工廠出租給他人繼續經營,證人己○○還回應表示可以,伊在將自己之困難告訴證人己○○後,才再訂購最後1台鴨子,證人己○○都有瞭解才出貨,伊並未詐欺。⑷當初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時,原本有說要將工廠之1、200個客戶交給告訴人戊○○做,告訴人戊○○原本答應,但後來反悔,之後過了1年多,伊租用之土地被地主收回,伊想以擺攤販售鵝肉之收入分期清償,或是以中盤商原要償還伊之部分款項先對告訴人戊○○為部分清償,但告訴人戊○○均不接受,惟告訴人戊○○都找得到伊,也有請討債公司來催討,並未詐欺告訴人戊○○等語。被告丙○○則以:⑴本案7次叫貨、付款、點貨皆是被告甲○○與證人己○○接洽,伊只是負責在工廠裡面幫忙處理事情,直到被告甲○○跳票後,證人己○○來找伊催討本案貨款200多萬元,伊才介入協調處理。
⑵鴨隻買賣之價格變化很大,遇到價格要下跌時,上游廠商就會希望下游多訂貨,若是價格上揚時,上游廠商自己會惜售。故伊與被告甲○○之鴨隻工廠當年發生火災時,告訴人戊○○就自己停貨,後來經過2年,告訴人戊○○看伊等生意又做起來,才又要伊等訂貨,如果真要詐欺,可以利用年節或節慶大量叫貨,但伊等並沒有這樣做,且告訴人戊○○的貨是伊等上游廠商裡面貨色最不好的,伊等並無告訴人戊○○所指詐欺之情事。⑶當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安排調解時,伊之廠房還價值1、2,000萬元,每月利潤約7、80萬元,曾提議改交給告訴人戊○○經營,且可以幫忙拉生意,但告訴人戊○○一下子要,一下子不要,後來因為伊等無力支付廠房租金,廠房就被地主打掉了。告訴人戊○○有一直找人來催討債務,伊等並未躲藏,沒有對告訴人戊○○詐欺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
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言詞陳述,其中就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詞陳述,渠等2人均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或本院受命法官並未令渠等2人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言詞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前段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丙○○係夫妻,共同以鋐牧公司經營宰殺與販售鴨隻業務,被告甲○○為負責人。於95年間,被告甲○○向告訴人戊○○訂購鴨隻,告訴人戊○○乃於95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及3月16日,各交付活鴨2500隻,金額各為35萬2,267元、36萬6,466元及37萬3,133元,被告甲○○於同年3月下旬,乃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3紙,以清償上開貨款。而後,被告甲○○又向告訴人戊○○訂購鴨隻,告訴人戊○○遂於同年3月29日、4月8日及4月17日,分別售予活鴨2400隻、2500隻及2480隻,金額分別為33萬8,250元、34萬3,666元及33萬5,33
3元。被告甲○○於同年4月25日交付被告2人以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林世強之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請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3紙,金額共102萬9,
400元。之後,被告甲○○又向告訴人戊○○訂購鴨隻,故告訴人戊○○於同年4月28日,再售予活鴨2500隻,金額35萬7,000元。嗣於同年5月1日,經告訴人戊○○之子即證人己○○向被告甲○○、丙○○結算後,由被告丙○○簽字確認上揭7次出貨之總金額為249萬7,515元。
惟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己○○到庭結證之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秤量傳票、過磅單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13號偵查卷),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購買之7台鴨隻,均是由證人己○○出面接洽,惟證人己○○到庭結證稱:95年初,因被告2人要訂購鴨隻,與伊聯絡,伊剛好有貨就出貨,原本約定第1台鴨貨到付款,但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貨款,又訂第2台鴨,因伊有點疏忽,以致在第1台鴨之貨款未給付時,即出第2台鴨,而後,被告2人再訂第3台鴨,並表示待第3台鴨出貨後,再將3台鴨隻之貨款一起給付,伊不得已才又出第3台鴨。之後會再出第4-6台鴨,是因為被告2人說如果沒有繼續出貨,被告2人無法繼續營運,要能繼續營運,有賺錢才能支付第1-3台鴨隻之支票票款,有一些威脅的成分,但被告2人既有心要做,伊看第1-3台鴨之票期未到,所以就繼續出貨,看被告2人交付之第1張票會否兌現。又第4台鴨出貨後,於同年4月初即有聽到風聲說被告2人之經營狀況有危險,伊就去找被告2人換票,被告2人要伊放心,表示他們生意還有在做,是積欠地下錢莊那些他們不想還的債務,不會欠伊錢,且就伊持有之6張支票,同意先就其中3張支票改換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給伊,另3張支票則待第7台鴨出貨後去收款時再換票,被告甲○○說她還要做,如果不繼續出貨,之前的票款都無法領到。但伊於95年4月28日將第7台鴨出貨後,被告2人就倒了等語(本院卷第79-82頁)。姑不論被告2人均辯稱:原本因告訴人戊○○之鴨隻太小,故與告訴人戊○○中斷交易2年,後來因告訴人戊○○之請求,被告甲○○才又再向告訴人戊○○訂購鴨隻等語,是否方符實情,縱認證人己○○前開所證可信為真,惟依證人己○○之證述,可知:
1、被告2人向證人己○○購買第1台鴨時,僅單純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證人己○○訂購,證人己○○並未詢問被告2人之債信情形,被告2人亦未為任何不實之說詞,來誤導或影響證人己○○是否成交之決定,已難認有何施用詐欺之情事。
2、被告2人又訂購第2台鴨時,證人己○○明知被告2人未能依約給付第1台鴨之貨款,亦自承係自己有所疏忽,以致在被告2人未給付第1台鴨貨款之情形下,仍同意並交付第2台鴨給被告2人。依此交易過程觀之,被告2人顯然只是單純訂貨,未向證人己○○主動提出任何足使證人己○○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證人己○○之所以同意成交,純係其個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誤使證人己○○出售第2台鴨之情狀。
3、又被告2人向證人己○○購得第1台鴨及第2台鴨後,均未以任何方式給付貨款,證人己○○對此知之甚明,且亦證稱:被告一直拖欠貨款,害伊不斷催討,常跑臺中,催到自己都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證人己○○對於被告2人之付款或履約能力恐有疑問一節,至此已非毫無所悉,卻因被告2人表示要待證人己○○交付第3台鴨後,再將3台鴨隻之貨款一起給付,為求順利取得第1台鴨及第2台鴨之貨款,而同意應被告2人之請求,再出售第3台鴨,顯然證人己○○為此決定,係經由衡量自己之受償機率及出貨風險等因素後,認仍有回收貨款之可能,或可提高受償之機率,而允諾出售第3台鴨,並非被告2人對之施用如何之詐術至明。
4、至於證人己○○之後又再出售第4-7台鴨,更是在被告2人已講明:如果沒有繼續出貨,被告2人無法繼續營運,要能繼續營運,有賺錢才能支付第1-3台鴨隻之支票票款等語之後,證人己○○因認本身受到某程度之威脅,為求先前之貨款能夠受償,而不得不繼續出貨,顯然並非受到被告2人如何之訛騙,以致陷於錯誤,方為交易。
5、據上,被告2人向證人己○○訂購第1台鴨及第2台鴨時,既無任何施詐或使證人己○○陷於錯誤之情事,之後,證人己○○會出售第3-7台鴨,均係迫於被告2人以先前交付之鴨隻貨款為脅,不得已而繼續供貨,應認被告2人向證人己○○訂購本案7台鴨隻之經過或手段,均無使證人己○○陷於錯誤之施詐情形,不能認係詐術。
(二)又被告2人於95年1月初,即積欠他人總額達6、7,000萬元之債務一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230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偵查卷第34-35頁)。然按商業經營本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且不可能毫無負債,經商者向金融機關或民間金主借貸,以為週轉,更是事所常有。而商業行為存在,本身即有一定之社會功能,對其員工及上下游廠商有一定之責任,如營運不佳,財務發生困難,即放棄而坐以待斃,無異棄賴其維生之員工及上下游廠商於不顧,並非社會所樂見。因此,有責之經營者為圖籌措資金以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繼續向上游訂貨,加工銷售,以求轉機,乃屬社會商業常態。易言之,經商者雖陷於虧損或負債之窘境,社會大眾上仍容許其繼續進行商業交易,勉力維繫營運,而商場上亦多有週轉不靈之經商者在員工、債權人、上下游等多方共體時艱、共度難關後,終能否極泰來,營運再度步上正軌之例。此一經營方式,客觀上即難認有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何詐欺之犯意。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伊等所經營之工廠於89年間發生火災燒掉,後來貸款及借款花2,000多萬元重建工廠,於93年又被人倒債,但皆有週轉過來,故於95年初雖然負債數千萬,仍想繼續經營等語,核與被告2人之上游供應商即證人 王進吉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2人有生意往來,是渠等之上游供應商之1,95年3月間,被告2人仍經營得不錯,故有同意渠等以客票來換供貨,因為如被告之下游做得好,伊上游也才有錢賺,被告2人雖有積欠伊債務100多萬元,但伊同意暫緩歸還,因為做生意本來就有風險,只能要求被告儘量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
3號偵查卷第59-60頁);又被告甲○○僱用之員工即證人林世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為被告的公司快要倒了,又有民間的人來向被告討債,所以才借自己如附表編號4-
6所示支票帳戶給被告使用,以支付貨款,看能否將生意做起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
3號偵查卷第23頁);而載送鴨隻之司機即證人 謝明陽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為何92年以後中斷2年被告才向告訴人買鴨子?)被告都一直在作生意,只是中間2年有向別人買鵝或鴨子,生意有在運轉,因為這段期間我有載運鴨子交付給丙○○,但賣方不是戊○○,我記得有1位是彰化的 陳增吉 ,陳增吉到目前還欠我好幾萬的運費。」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相符;且被告2人自91年起即經營鴨隻生意多年,亦有被告甲○○自91年至93年間所使用之⑴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上楓雞鴨商行( 陳慶懷 )、帳號000000000000號、⑵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 陳明海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上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第105-
350、371-380頁)、戶名為甲○○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偵查卷第33頁)可參。再觀諸被告
2人經營鴨隻生意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戶名紘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第45-104頁),可知該帳戶自92年5月以後,每月在該帳戶兌現之支票繁多,且款項合計幾乎均逾百萬元,金額龐大,而於95年1月、2月、3月間,分別兌現之票款金額更高達1,300餘萬元、1,200餘萬元、1,100餘萬元,顯見被告
2人所經營之紘牧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且於95年1-3月間,可用資金至鉅。故被告2人辯稱:伊向告訴人戊○○訂購本案7台鴨隻時,營運正常等語,已屬有據。又被告2人雖然負債沈重,繳息、償債之壓力甚大,但依前開帳戶資金之支付情形,被告2人顯然仍有相當之資力兌現票款,公訴人徒以被告2人於95年1月初已負債6、7,000萬元,且被繳息壓得喘不過氣,即遽認被告2人無資力清償此後發生之債務或兌現簽發之支票,且無清償意願,尚嫌速斷。
(三)而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戊○○、證人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3所示支票帳戶(下稱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雖於95年4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帳戶(下稱林世強之支票帳戶)亦於95年5月26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函暨所附退票紀錄、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暨所附退票紀錄明細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偵查卷第12-19頁)。但:
1、依前所述,被告2人於95年1-3月經營鴨隻生意所用之紘牧公司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可用資金每月均逾千萬元,且被告甲○○於95年3月17日即寄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給告訴人戊○○一節,亦經證人己○○證述無訛(本院卷第82頁),斯時,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不僅尚未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亦無任何退票紀錄(迨至95年3月20日起始有退票紀錄)。基此,被告甲○○辯稱:伊購買本案第1-3台鴨時,經濟狀況都還正常等語,顯然有據。
2、證人己○○雖證稱:被告2人就第4-6台鴨之貨款,曾於95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交付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支票3紙,而後,於95年4月25日始換成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但被告甲○○辯稱:伊於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拒絕往來後,即未再簽發該帳戶之支票,而改開林世強之支票帳戶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84頁);證人己○○另證稱:於95年3月29日第4台鴨出貨後,於同年4月初即有風聲說被告2人之經營狀況有危險,伊即去找被告2人要求要換票,被告2人同意換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等語(本院卷第80頁)。衡情,證人己○○於同年4月初既已去找被告2人要求換票,殊無再收受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支票之理。被告2人是否有於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於95年4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交付證人己○○,因本院查無相關支票資料可佐,尚難遽認。惟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己○○此部分所證非虛,亦即被告2人明知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已被公告拒絕往來後,竟仍簽發該帳戶之支票3紙予證人己○○,虛以清償,但依前述,證人己○○在交付本案第4-6台鴨時,係迫於被告2人表示:需繼續出貨,才肯支付先前載送之鴨隻貨款等語之不得已情狀,並非受被告2人之訛騙,且被告2人係於收受第
6台鴨後,過數日始交付支票,以支付第4-6台鴨之貨款,顯然證人己○○當初在送交第4-6台鴨給被告2人時,亦非因被告2人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支票充為支付憑證,致使證人己○○誤信被告2人之清償意願及債信,而作出載送第4-6台鴨給被告2人之錯誤決定。基此,被告2人究竟有無於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猶簽發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作為支付第4-6台鴨之貨款,即與證人己○○是否受訛詐而載送該3台鴨隻給被告2人之認定無涉。至於證人己○○雖曾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轉給證人丁○○,證人丁○○之後向被告甲○○訂購鴨隻時,欲以該2紙支票支付貨款,為被告甲○○所拒絕等情,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且互核一致(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堪信實在。然證人丁○○取得該2紙支票及被告甲○○亦不願收受此2張支票等事實,均發生在證人己○○載送本案第1-6台鴨給被告2人以後,與證人己○○是否受騙而交付該等鴨隻之認定,即無關涉,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徵憑。
3、又被告2人於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另商請證人林世強開立前開林世強之支票帳戶,提供被告2人使用,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2人負責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復經證人林世強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2人表示因為還想繼續經營,所以在紘牧公司、被告2人之支票帳戶均拒絕往來後,才會借用前開林世強之支票帳戶來簽發支票,渠等一定會負責讓支票兌現,沒有提到林世強有沒有錢會讓支票兌現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足見被告2人對於向證人林世強借用前開支票帳戶之事,有據實告知證人己○○,並未謊稱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係因交易往來而取得之客票,自無對證人己○○訛詐之情狀。況且,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給證人己○○,時間已在證人己○○載送第4-6台鴨給被告2人之後,則同前所述,證人己○○之所以載送第4-6台鴨隻係有其為求貨款實現之不得已考量,並非因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以資取信,方作出出貨之決定,自難以被告2人是否有能力兌現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作為評斷被告2人向證人己○○訂購第4-6台鴨時,有無施用詐術之憑據。故公訴人以被告2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欲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
(四)再者:
1、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訂購本案7台鴨時,既仍有繼續經營紘牧公司,已詳如前述,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戊○○交易之標的均為活鴨,每台數量又均在2000隻以上,隻數頗多,而活鴨非如現金或支票等支付工具,流通性不若現金般便捷,只能以轉售方式變現,且銷售之對象特定、有限,依此活鴨交易之特性,被告2人辯稱:本案7台鴨已轉售他人等語,已非無稽。證人丁○○復到庭結證稱:有於95年間向被告甲○○購買宰殺過之鴨隻等語(本院卷第
84頁背面),再參諸證人王進吉、林世強前開關於被告
2人仍有在經營鴨隻生意之證述,則被告2人雖未能詳列本案7台鴨隻之流向,但一致供稱:均銷售予他人等語,應信不虛。
2、另依商場交易慣習,於進貨時若非貨到付款,則於清償期屆至時,雖有可能係以銷售該批進貨所收取之價金來支付,但亦有為數甚多之情形,係以其他批貨或營業或其他來源之收入,來支付該筆應付貨款;至於該批進貨如有銷售所得,則可用於支付較先到期之其他貨款,或供作其他營業或個人使用,不一而足。在本案中,被告 陳照明 供稱:因舉債甚鉅,每月繳息之金額達2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2人之資金壓力沈重,而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購買本案7台鴨之貨款,最早之票期係95年5月18日,則被告2人自95年1月至4月間,陸續買受本案7台鴨,並先後轉售後,將所收取之貨款用來先償還已到期之其他應付貨款或應付債務,所為與一般商業經營情形尚屬無違。公訴人以被告2人未將本案7台鴨隻之轉售價款用來清償告訴人戊○○,而謂被告2人於購鴨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亦非永續經營模式,顯有誤會。
(五)再者,被告2人於95年間除有6、7,000萬元之債務外,又被他人倒債,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在卷可憑(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第381-382、389-390、395-396、3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偵查卷第39-45、47頁);再佐以紘牧公司開設在臺灣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1-3月每月兌現之支票金額均在千萬元以上,被告2人另使用之前開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及林世強之支票帳戶卻分別於95年4月8日、95年5月26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後被告2人即無力再繼續營運,則以被告2人資力如此劇烈之變化觀之,被告
2人均辯稱:係因週轉不靈,資金被鎖死,才無力清償告訴人戊○○之本案7台鴨隻貨款,並非詐欺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告2人迄今雖仍未能償還告訴人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但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2人於訂購本案7台鴨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何施行詐術之客觀情事。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訂購本案7台鴨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實際接洽之證人 蘇雅 因而陷於錯誤之客觀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買賣之初,即有拒不付款之主觀上不法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應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付款銀行│拒絕往來日期││││││││││├──┼────┼──────┼──────┼─────┼────┼──────────┼───────┤│1│鋐牧公司│95年5月18日│35萬元│AP0000000│64192│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95年4月8日│├──┼────┼──────┼──────┼─────┼────┼──────────┼───────┤│2│鋐牧公司│95年5月31日│36萬5,000元│AP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鋐牧公司│95年6月10日│37萬元│AP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林世強│95年6月24日│33萬8,200元│CIA00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5年5月26日│├──┼────┼──────┼──────┼─────┼────┼──────────┼───────┤│5│林世強│95年7月5日│35萬5,9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6│林世強│95年7月12日│33萬5,3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