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丁○○曾給付20萬元保險金,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丁○○之介紹,於88年11月2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MQB32816號,保險項目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5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特定重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嗣原告後長期旅居泰國,經當地醫院診斷發現罹癌,於88年12月24日、89年1月7日在泰國當地醫院進行子宮頸、乳癌手術,後將相關診斷書及收據等,經泰國外交部認證後,交予被告丁○○申請保險理賠。詎被告丁○○轉知原告因投保日期與開刀日期太接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決定不予理賠,原告雖有不服,但仍持續繳納保費至今。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意外發現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曾於89年6月27日間核准原告患有重大疾病之理賠共計200萬元,並以當日支票即期給付,原告於98年7月方查知上開支票係遭被告丁○○冒名簽收,並經被告丁○○冒原告之名開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兌現支票後,再轉出至被告丁○○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當時仍任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係以辦理保險理賠名義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取得上開支票,係利用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於97年12月始發現保險金遭冒領一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於原告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應為給付,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遲至98年4月7日、98年5月27日僅退回溢繳之保險費及部分保險理賠,就上開200萬元之保險金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亦悖於誠信原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扣除被告丁○○前曾給付之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丁○○請求,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鈞院認上開請求權俱不成立時,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被告丁○○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盜領原告帳戶存款一事若皆為屬實,僅屬被告丁○○之個人私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僅在於招攬保險,而不及於其他非招攬保險事項,倘保險業務員對他人為招攬保險以外之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概念。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丁○○之間的契約應非屬僱傭契約,被告丁○○固得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然招攬與否全由被告丁○○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亦不固定,且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有高度之獨立性,招攬投保後雖需將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告公司,惟此僅係計算被告丁○○應得報酬之依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丁○○招攬保險之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告間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從屬性,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縱使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已給付原告保險金,且給付方式係以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需存入以原告為戶名之金融帳號始可領取,係爭保險金既由原告受領,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再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已無理由,縱算認定原告尚未受領保險金,原告於98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倘原告主張89年7月13日遭被告丁○○盜領存款,為何遲至98年始起訴?又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初期仍無礙原告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且自原告於98年4月10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交付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等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之依據時起至98年4月17日止,均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查詢或申訴,而遲至98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訟,啟人疑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11月24日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丁○○介紹,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50萬元,並附約特定重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
(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6月27日依上開保險契約核准原告符合重大疾病附約之保險理賠條件,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6月27日、面額為200萬元,票號為:SS0000000號之支票1紙給付保險金。該保險金給付明細內有丁○○之簽名,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有原告名義印文。
(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89年7月10日有原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電話轉帳之約定轉入帳號為丁○○所有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丁○○有無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而簽收原告之保險給付?並冒原告之名盜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兌現支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是否尚未給付?及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丁○○之介紹,於88年11月2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50萬元,並附約特定重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嗣原告因罹癌,於88年12月24日、89年1月7日在泰國當地醫院進行子宮頸、乳癌手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曾於89年6月27日間核准原告患有重大疾病之理賠200萬元,惟遭被告丁○○冒名簽收,並經被告丁○○冒原告之名開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兌現支票後,再轉出至被告丁○○合作金庫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總表、投保保險單、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金給付明細、被告丁○○冒用原告姓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轉帳明細表、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留存貼有他人照片之原告身分證及原告之身分證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0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月13日一豐原字第0001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99年2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9年1月25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99000036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堪認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既已明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猶聲請鑑定保險金給付明細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核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丁○○既以偽造文書及身分證件,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丁○○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07號、94年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否為受僱人及其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雖抗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且被告丁○○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丁○○乃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自87年1月24日至90年6月27日,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查詢及稅檔專用身份證檔在卷可稽。保險法第8條之1並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是知被告丁○○既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自足認被告丁○○係被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自應認被告丁○○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再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所訂保險業務員就招攬行為之管理規則,此觀之該規則第1條之規定甚明,並不及於保險業務員之其他執行職務行為,自不得據為保險業務員就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遽抗辯本件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顯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之範圍有所誤解,並無視對被害人之保護,自於法未合。又就保險業而言,該保險業招攬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同時亦即為該招攬保單之服務人員,就該保單嗣後之出險及請領保險金,均係由該保險業務員負責,此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金給付明細服務人員處經被告丁○○簽名亦明。是知就系爭保險金之出險及請領相關申辦程序,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自足認屬被告丁○○執行職務行為。被告丁○○利用系爭保險金之出險及請領相關申辦程序,偽造文書,冒領系爭保險金,自屬客觀上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上開抗辯,依上說明,即於法未合,並無理由。被告丁○○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丁○○並屬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乃指知有損害,及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須一併知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就原告知悉在前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2月間始知悉系爭保險金遭冒領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簡覆表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丁○○既於89年7月10日冒領系爭保險金,惟原告於97年12月始知悉上開保險金已遭被告丁○○冒領,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原告其後知有上開情事時起算,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原告於98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亦無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云云,依上說明,亦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4、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者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開立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支票,其發票日雖為89年6月27日,惟被告丁○○係於89年7月10日冒領。是原告就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利息部分,即僅得請求自損害日即遭冒領日89年7月1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就利息之請求,即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原告主張如本院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俱不成立時,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備位請求,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核亦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丁○○請求、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被告丁○○自89年6月28日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89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丁○○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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