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琦享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琦享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琦享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其設立之鎮民代表服務處內,代表 邱玉琴 與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員工 黃俊蓉 等人就雙方中止土地租約及相關賠償事宜,舉行會議討論。惟於會議中,張琦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俊蓉等人出言恫嚇稱:「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億光公司員工黃俊蓉等人,致黃俊蓉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因此,若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自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對相對人實施「將加惡害之構成要件要素」內容為斷。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言:⑴「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⑵「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張琦享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曾有上開出言等情,惟辯稱:上揭⑴部分,係伊單純之情緒表達,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思;⑵部分係伊與「喇叭」在電話中之對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不否認在上開會議中
,於1時13分至13分37秒許,有出言上揭三、⑴部分之語句;1時20分44秒至22分48秒許,在電話中有出言⑵部分之語句,此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音紀錄,並載明於審判筆錄中(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屬實,應堪確認。
㈡就上揭⑴部分,即被告於會議中確有針對告訴人語稱:「貴
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部分:①被告上開言詞,無非係與告訴人談論中所為之情緒性用語,並無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詞句內容。②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被告在上揭與告訴人談話中言論,目的無非在與告訴人辯明是非、溝通意見而已,且億光公司是否有如被告所稱竊取電線、電纜之事,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純粹基於表達心理上不滿之情緒,且未使用欲加害他人之言詞,自與刑法第305條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言「乎你舞死」之語,係「要讓她死」之恐嚇言語云云。惟閩南語「乎你舞死」係閩南人經常使用,且通曉閩南語之一般人可以了解之口頭禪,如譯為國語,則係指「被你搞死」之意思,並非欲加害他人之意思,公訴意旨認係指「要讓她死」之恐嚇意思,尚有誤會。
㈢就上揭⑵被告在會議中有語出:「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
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部分:①被告上開言詞,係因為綽號為「喇叭」之男子,在被告與告訴人之會議中,突然打電話予被告,係被告與「喇叭」在電話中對談之言詞,此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紀錄查證,並記載於審判筆錄中屬實(參閱本院卷第42頁反面)。②觀諸被告與「喇叭」上開言談內容,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前後對照以觀,明顯係被告叫「喇叭」打電話給「麥可」,談論另一事件,並以上開言語虛壯自己之聲勢,並非係針對告訴人所言甚明。③至告訴人證稱:被告與「喇叭」在電話中對談時,眼神曾經飄過來,看著伊講等語,僅係因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在協調會議中,被告突然間接獲「喇叭」之電話,在與「喇叭」之對話中,不免仍會偶爾環視現場,此乃人之常情。自不能僅憑被告與「喇叭」在電話中談論上開言詞時,間或有環視會議現場之人,即率爾推論被告係藉與「喇叭」對談之上開言詞,以恐嚇告訴人,況且上情並非係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會議中,主動打電話予「喇叭」藉以恫嚇告訴人。④再觀「喇叭」隨後亦到被告服務處現場,被告僅請「喇叭」在其服務處現場稍坐,然在會議中「喇叭」並未對告訴人有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動作,亦未在會議中介入插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參他卷第19頁以下)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與「喇叭」之對話內容,並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會議中所言「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等語,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恐嚇言論,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好阿…去打一打,有錢人哪會驚」等語,係被告與「喇叭」在電話中談論他事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是被告上揭所為,前者並無加害他人之恐嚇言詞,後者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能勘驗錄音紀錄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執詞上開所辯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9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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