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嚴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仲嚴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仲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歷年來刑事案件之偵、審與執行過程中,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除戶籍地外,尚有多處之居所,行蹤飄忽不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仲嚴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仲嚴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日後法院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避免入監執行的可能性極高,是以,其逃亡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使後續上級審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此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仲嚴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被告陳仲嚴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回他案販毒案件之上訴,並無逃避刑責之意;又本案已經審結,被告陳仲嚴有固定之住所,並無行蹤飄忽不定之情形,自無逃亡之必要;另被告陳仲嚴希望在收到他案執行傳票前之短暫時間內,能有陪同父親之機會,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縱被告陳仲嚴撤回他案販毒案件之上訴乙節屬實,但並無法依此即遽認其無逃避本案刑責處罰之意;又本院係考量被告陳仲嚴涉犯重罪,逃避刑責處罰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及其歷年來刑事案件之偵、審與執行過程中,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與其曾有多處住所等因素,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業如前述,因此,縱被告陳仲嚴事後已有固定之住所,亦難以此單一因素遽認其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陳仲嚴得否在他案執行前有陪同父親之機會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陳仲嚴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上情作為裁定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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