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87號異議人 孟廣勤
曹啟明 相對人HARIYONO( 邱有諾 )代理人 姜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孟廣勤部分: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准許相對人返還保證書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孟廣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司聲字卷第36頁);異議人孟廣勤遲至103年
8月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異議補充理由聲請狀ꆼ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上開書狀雖載稱曾於103年3月7日提出民事異議聲請狀,惟查,斯時本院司法事務官尚未做成原裁定,該份書狀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表示不服之意,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卷核閱確認無誤,自難以此認定異議人孟廣勤所為異議並未逾期,併予敘明。
三、異議人曹啟明部分:ꆼ查異議人曹啟明係自102年9月2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依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其為送達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3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曹啟明(見司聲字卷第42至43頁),其於103年8月8日具狀提起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ꆼ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始有權向法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早於96年12月28日即遭遣返印尼,本件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案件以及本案卷內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不符法律規定,受任人不具代理權,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均無效,應駁回本件聲請。
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4號假扣押裁定以及相對人據以向法
院請求假扣押執行之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裁定,均載明債務人為孟廣勤、曹啟明,法律扶助基金會為相對人出具之保證書,以及相對人於上開執行案件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陳報狀等資料,亦載明債務人為孟廣勤、曹啟明,顯示受擔保利益人應為孟廣勤、曹啟明2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卻僅向孟廣勤為之,不符法律規定;且相對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故相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ꆼ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相對人曾於96年7月10日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4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有180多萬元,僅需執行異議人孟廣勤之不動產即足額,故於96年7月13日以北院錦96執全酉字第236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異議人孟廣勤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87建號建物,相對人嗣於101年
9月18日具狀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北院木96執全酉字第2360號函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故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繫屬中,並未對異議人曹啟明之財產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7日核發之北院木96執全酉字第2360號相對人未對異議人曹啟明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司聲字卷第5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異議人曹啟明之財產執行,應屬實在。相對人96年7月1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雖將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併列為債務人,並將其等名下之不動產、銀行存款等併列為執行標的,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僅針對異議人孟廣勤之部分不動產進行查封,於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前,均未曾對異議人曹啟明之財產實施執行程序,自無致異議人曹啟明受有損害之可能。是相對人主張其業已於101年9月18日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案件對異議人2人之全部執行(見本院卷附相對人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異議人曹啟明無損害發生可能,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即無不合。
ꆼ至相對人雖早於96年12月間返回印尼,然其於96年間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該會於96年7月6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已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2項「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擔保聲請書3份及返還聲請書2份: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ꆼ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抗告及再抗告。ꆼ聲請返還保證書。前項之同意書、委任狀、擔保聲請書及返還聲請書正本,應交由各分會保管。」規定,預先書立委任狀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是異議人以相對人業於96年12月間返回印尼為由,主張本件委任不符法律規定、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孟廣勤之異議顯不合法。異議人曹啟明則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