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具保人紀美治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20、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美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紀美治因被告林政賢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合議庭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日,當庭告知次一審理期日,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後被告雖主動與本院聯繫,並由本院指定被告到院報到,然被告並未到庭,復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而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並未能拘獲,此分別有本院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103年8月19日審理期日報到單暨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3年8月26日訊問期日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至43、70至73、101至110頁)。又具保人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林政賢於另案通知執行時即離開家中,嗣後林政賢會以伊不認識之電話號碼與伊連絡,並向伊索討生活費,且伊好幾次有報警要逮捕林政賢,但都毫無所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至背面),且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復因其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