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謝大本
謝大鈵 謝大森 謝大堯 李 謝秋菊 謝秋惠 謝秋鑾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上訴人 張照明 (兼 張蕭蜂 之承受訴訟人)
張照志 (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真 (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照待 (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照輝 (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豪桔 (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認程序尚有未臻完善,仍應補正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張蕭蜂於103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張照明、張照志、張淑真、張照待、張照輝、張豪桔等6人(下稱張照明等6人)僅於103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末載「註:被上訴人張蕭蜂已去世,其訴訟由其他被上訴人等承受,併此敘明」,該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未臻完善,此觀諸上訴人嗣後所提書狀仍列張蕭蜂為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103年10月13日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對被上訴人張照明等6人漏未兼以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之身分為其主 張益明 ,是本件自有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補正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應就其是否有何因應該承受訴訟之新主張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