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嚴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仲嚴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仲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歷年來刑事案件之偵、審與執行過程中,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除戶籍地外,尚有多處之居所,行蹤飄忽不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避免案件確定的可能性極高,是以,其逃亡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審理程序尚未進行完畢,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此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被告已經認罪,自無逃亡之必要,及因被告父親臥病在床,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上開因素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上情作為裁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其上情作為裁定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