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沛涵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楊沛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已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沛涵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永興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從外側車道右轉彎,適有 林淑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前,遭楊沛涵上開車輛之右後視鏡及車身撞及,林淑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右手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淑梨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被告楊沛涵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將傷者送醫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梨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淑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ꆼ本件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8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
ꆼ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已履行,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可參)。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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