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移交帳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八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顧志祥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告 古桂英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曉丹 前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八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99年6月27日因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依法不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許曉丹竟於100年9月12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選任被告古桂英為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查上開會議決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確認無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在案,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並於103年6月11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區公所函文)註銷被告主任委員身分,並就改選訴外人顧志祥為原告新任主任委員乙案同意發文報備。被告於上述判決確定且遭註銷主任委員身分後,理應解職,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惟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均置不理,甚且於未完成合法組織報備手續之情形下擅自發佈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與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蓋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印章與管委會送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之印鑑章不符,且所列法定代理人顧志祥亦非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提起本訴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程序上不合法。實則系爭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3年7月1日改選訴外人 余金宮 為原告管委會10
3年度主任委員並已公告,被告亦於103年7月3日將管理費及車位費繳納明細表等相關物品移交予余金宮接收,顧志祥與訴外人 李秀西 並非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縱前曾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亦已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自無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交。
系爭區公所函文,僅係依上開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而註銷該所
100年9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並未顧及上述改選余金宮為主任委員,及顧志祥任期已解滿而視同解任等事,自不足認顧志祥具有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分,是原告提起本訴,顯未經合法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顧志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檢附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系爭區公所函文為證。惟被告既抗辯顧志祥不具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原告提起本訴顯未經合法代理等語,則首應審究本件顧志祥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經查:
ꆼ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觀之同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亦甚為明確。
ꆼ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係以系爭大樓於92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
,其100年9月12日修正前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1次,而許曉丹擔任主任委員及同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於99年6月27日屆滿,視同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系爭大樓管委會自99年6月28日起即處於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狀態,如欲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始為合法。而許曉丹、李秀西於100年9月1日分別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舉為召集人,應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之李秀西任召集人始為合法,許曉丹並不具有召集人之資格,故確認由許曉丹召集於100年9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開而致該會議之決議無效,新興區公所並據以註銷該次會議改選古桂英為主任委員之備查案。惟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審認由李秀西召集之系爭大樓100年9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顧志祥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效力如何,此觀之該判決書2份之理由自明,尚無從遽認顧志祥業經合法改選為主任委員。
ꆼ況縱認該次由李秀西召集之系爭大樓100年9月15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暨改選顧志祥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合法有效。然顧志祥於100年9月15日經改選為主任委員後,本即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每年至少定期召開會議1次,並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始得謂合法;詎其並未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辦理,此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101年度、102年度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重行改選為主任委員之證明,逾期迄未補正乙節,即可得知。則參照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1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顧志祥之主任委員任期早已於101年9月14日屆滿而解任,於本件起訴時(103年8月11日),自不具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ꆼ雖顧志祥主張:新興區公所自103年6月11日始同意備查顧
志祥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並註銷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故伊之主任委員1年任期尚未屆滿云云,然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由許曉丹召集於100年9月12日召開之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之性質,係屬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古桂英自始不具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之身分,無待註銷;又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射程範圍,不及於李秀西召集之系爭大樓100年9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顧志祥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效力,已如前述,而顧志祥是否具備合法主任委員之身分,仍繫於該次改選是否符合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倘有爭議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至系爭區公所函文,僅為行政備查性質,並無審認該等備查事項實質上是否有效之權限。是顧志祥上開主張,並無可採。顧志祥另主張:管理委員選舉,不一定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產生,其方式亦不限定要用選舉方式云云,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為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如何產生,應依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可任意變更。而系爭大樓歷來均依系爭規約,以選舉方式產生管理委員,並以得票數最高者為主任委員,此觀之歷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自明,且100年9月15日由李秀西召集之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以上開選舉方式改選顧志祥為主任委員,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新興區公所函覆本院證物卷第97頁),則顧志祥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規約就上開選舉方式業經合法修訂,或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已決議變更,其上開主張,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顧志祥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且未依限補正,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