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揚格室內設計(下稱揚格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地主 傅文欣明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座公司)合建台南縣學甲鎮「學甲世紀造鎮」營建案,該案之結構工程由矩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矩盟公司)承包,因矩盟公司無「甲級營造廠」資格,該公司遂向昇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轉借牌照使用,以昇輝公司名義聲請上開工程開工,而矩盟公司為求早日施工,乃將上開工程之地下室一、二樓開挖工程委由甲○○承作施工,其間矩盟公司負責人 李東燊 (原名: 李銘通 )並與甲○○約定:(一)地下室一、二樓工程由揚格公司承包。(二)工程報酬以實際支付為準,利潤以百分之三十計算。(三)工程付款方式,先期工程款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額度內由甲○○自行墊付,俟業主明座公司辦妥營建融資貸款核撥後,再行結算付款;詎甲○○承包上開「地下室開挖」工程後,未經昇輝公司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①擅以昇輝公司名義與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郡公司)簽訂鋼筋購買合約,②以昇輝公司名義與互盛預拌混泥土廠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預拌混泥土承攬合約,③並在其所簽發,交付給其所自僱下游包商之付款支票背面,冒用昇輝公司名義為該等票據背書(金額約一、二千萬元)。復另行起意,以昇輝公司名義為本票發票人,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之本票一張,交付互盛公司作為購料價金,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實際係由甲○○借牌承攬系爭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甲○○以昇輝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確係甲○○經由李東燊向昇輝公司借牌承攬;因之縱認被告以昇輝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未經昇輝公司授權,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惟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當以文書名義人有無授權制作文書或發票名義人有無授權制作有價證券為斷,而非僅以被告是否借牌之當事人為斷,況市面上之借牌,出借人只向借牌人收取定額之營業稅及相當之利潤,借牌人就所借牌照在必要範圍內做合理使用,自不能在未經出借人同意下,無限制使用,否則出借人豈應負無限之責任?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告向昇輝公司借牌承攬,然系爭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承攬,業主應知之最詳,原審未傳訊系爭「學甲世紀造鎮」業主傅文欣及明座公司負責人 鄭忠成 ,即謂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尚嫌率斷,又被告若係向昇輝公司借牌,被告以昇輝公司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是否屬借牌之必要使用範圍?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原判決未審認論敘,亦有違誤。㈡與本案相關之昇輝公司對互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一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昇輝公司勝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於審理時,曾將被告使用於系爭票據上之昇輝公司印文送憲兵學校鑑定,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昇輝公司用於委任書、工程合約書、申請書之印文並不相同,若被告曾經由李東燊處收取昇輝公司之大小印章,何以用以票據上之印章與用於工程有關之印章不同?此與該印章是否被告偽造至有關係,原判決疏未審認,殊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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