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公共汽車駕駛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中午,明知其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應駕駛公車服勤務,仍飲酒過量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車輛行駛中突然偏離公車專用車道,撞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未察覺,仍繼續行駛︶,經酒測其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八三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且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解僱上訴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違背。兩造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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