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謝幸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受洗成為基督徒後,兩造近十年來已不再直接溝通,且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同居之生活,客觀上顯已產生不可彌補之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夕所致,而係在於兩造欠缺繼續營造及維護情感關係之意願及行動,其主因則在上訴人採「被上訴人信教一天即一天不跟被上訴人說話」,並對被上訴人之主動溝通採「不是直接吵,就是不講話」之態度。上訴人已封塞溝通之途,且不曾思索解決之道及有任何具體維繫婚姻之舉措,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並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較輕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無不合等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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