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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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戊○○
己○○乙○○甲○○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涂啟夫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縣第一製糖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戴春景 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由戴春景擔任,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廠雄農字第八九一七二○一○六○號函僅係說明 洪天日 非該廠員工,亦非該廠所直接雇用之工人,係勞合社社員,並未說明洪天日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而洪天日之工資表係台糖公司高雄廠屬下之農場所製作,由被上訴人如數轉發。又被害人 林春美 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單位雖係被上訴人,然係因被上訴人為轉發單位而開發此憑單,惟不能依此憑單即認洪天日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而林春美之台灣省各級製糖勞動合作社從業社員互助給付申請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原判決對此雖未予說明,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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