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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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上訴人丙○○原名 何同紋 .
乙○○原名 何世兆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吳綺恬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本件上訴人丙○○、乙○○、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連帶給付乙○○八千二百九十萬元,連帶給付甲○○六千九百零四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連帶給付丙○○五億四千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乙○○九億七千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連帶給付甲○○七億八千五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丙○○三億八千八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乙○○二億四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連帶給付甲○○二億七千五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均自其民事上訴狀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三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其超過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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