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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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范惇律師被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庚○○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雖然同條項第2款復規定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有上開情形之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先後有如附表甲所示訴之追加之情形,業經本院認非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裁定駁回其各該追加之訴在案,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己○○及國泰世 華銀行 為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始於95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戊○○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戊○○與其餘被告就下述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其所指適用此規定之基礎事實既係因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下述侵權行為所致,雖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戊○○均不同意此被告之追加,但依原告形式上主張而論,應認被告戊○○就此應否連帶債務一事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三、另本件原告前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回其聲請在案,原告雖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抗告法院廢棄前開裁定,惟此情縱屬實,亦屬訴訟救助應否准許之問題,且本院復以其等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者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前述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就下述原告之請求部分,則屬於原告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之為言詞辯論並判決,至於該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現雖由原告提起抗告中而尚未確定,但此追加之訴部分俟裁定確定結果,即得據以決定嗣後是否予以審理等程序,本訴部分並無尚須待追加之訴裁定確定始得為判決,否則將妨礙原告該部分審級利益之問題,均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在被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各設有帳戶,並共同提供約值新台幣(下同)八億八千萬餘元之擔保物,而與國泰世華銀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經營股票買賣,被告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專員,承辦放款業務,自民國86年1月22日至91年3月止,利用訴外人 王永源 、 何錦 英、王 桂美 、 高建華 、 章榮武 、 石幸盈 、朱 雲國 等人頭帳戶,勾結該行偽造文書,陸續盜用原告等帳戶之帳戶存款,被告己○○前述犯行且經檢察官以侵占罪嫌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原告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既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自應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依原告處有還款收據但未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認證部分之金額初估有⑴原告丁○○為250,296,081元,⑵原告乙○○為501,697,080元,⑶原告丙○○為286,140,000元,原告無還款收據卻遭被告己○○盜取之金額有⑴原告丁○○為15,740,000元,⑵原告乙○○為9,900,000元,⑶原告丙○○為5,140,000元,(參見原告93年2月3日所提出準備(一)狀),若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部帳面撥至原告三人帳戶之放款總額,再扣除其中放款卻未撥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及撥入原告帳戶後又遭轉出金額後之餘額,作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真正有放款給原告金額,再以真正放款給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還款之金額、原告有還款證明但未入帳而被盜用之差額部分,即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應就支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另原告有遭短漏還款之金額除有經檢察官起訴書列明及嗣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者外,尚有多筆其等有還款卻遭被告己○○詐取之情形(詳如卷二第124頁至125頁、第180至181頁、第209至第210頁),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之(參見原告96年2月5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
3、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原告丁○○部分),附表二編號二(原告乙○○部分),附表三編號一、五(原告丙○○部分)中,因被告己○○有擅自將原告乙○○、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有繼續繳納不實貸款利息損害。另⑵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八、十(原告丁○○部分),附表二編號十、十三、十五、十七(原告乙○○部分),及附表三編號八(原告丙○○部分)所示行為中,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中雖僅自白有各該金額之款項遭其挪用而轉至人頭帳戶中,惟實際上各該款項來源均係原告出售股票所得且遠高於被告己○○所挪用金額,故就其餘原告前出售股票所得款,亦應有同遭被告己○○盜取,原告三人分別就各該差額亦受有損害。
4、被告己○○應有偽造撥款通知書,就被告己○○偽造撥款通知書造成原告損害部分並為擴張之請求,其貸款金額及轉帳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89年3月14日:被告己○○將原告丁○○增貸之90,000,
000元之40,000,000元轉帳至訴外人 王桂美 帳戶內,並以原告丁○○名義展貸180,000,000元,關於增貸餘款50,000,000元及展貸之金額均遭轉出而去向不明,顯係遭侵占,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繳納該筆不實貸款之利息,並致90年4月27日被告己○○再度偽造撥款通知書冒原告丁○○之名增貸270,000,000元止。(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三)⑵偽造金額為290萬元之撥款通知書,並向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貸款,於89年4月17日自原告丁○○帳戶轉帳
150萬元至訴外人 何錦英 帳戶內,並轉帳140萬元至原告乙○○之帳戶內。(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四)⑶88年12月8日:偽造金額為8000萬元之撥款通知書,並
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自原告 何同 兆帳戶分別轉帳400萬元及600萬元至訴外人王永源帳戶內,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繳納該不實貸款之利息,致90年1月22日,被告己○○雖僅自白盜領其中之一千萬元,惟其於七千萬元亦應為其所盜取。(鈞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二)⑷90年1月30日:偽造金額為1640萬元之撥款通知書,並
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自原告丙○○帳戶分2筆,各轉帳900萬元至訴外人 朱雲國 帳戶內。(鈞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九)⑸於88年10月22日,被告己○○有將增貸之90,000,000元
中10,000,000元回補訴外人王永源帳戶,其餘80,000,000元卻去向不明,顯係遭以洗錢之詐術所轉出。
⑹於90年4月27日,被告己○○將原告丁○○不需增貸之
270,000,000元以借新還舊為名轉出而未撥入存摺,予以侵占。
⑺於89年1月31日、90年2月9日、91年3月13日以原告乙○
○名義先後展貸345,000,000元,但原告乙○○並無必要辦理展貸。
⑻於87年9月21日,原告丙○○並無辦理增貸必要卻遭辦
理增貸之110,000,000元,其中有50,000,000元雖經轉入隨即又轉出而去向不明,其餘60,000,000元未撥入存摺而以轉帳方式交付第三人。
⑼於89年3月14日,原告丙○○不需增貸或展貸卻遭辦理
增貸90,000,000元,除系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金額遭被告己○○挪用外,其餘60,000,000元及展貸之180,000,000元均以借新還舊方式遭侵占。
⑽於89年8月29日,原告不需展貸卻遭辦理之270,000,000元,亦遭以借新還舊、洗錢詐術等方式侵占。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丁○○有①89年1月26日遭被告己○○短漏還款7,600,000元,②89年4月17日遭短漏還款2,900,000元,③89年8月11日遭短漏還款3,400,000元;原告乙○○有①88年11月29日遭短漏還款90,000,000元,②89年2月3日遭短漏還款4,400,000元,③89年4月27日遭短漏還款35,000,000元,④89年6月26日遭短漏還款3,000,000元,⑤89年8月11日遭短漏還款3,400,000元;原告丙○○有①89年4月27日遭短漏還款30,000,000元,②90年3月2日遭短漏還款2,880,00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頁原告95年10月3日準備書續狀),且由原告分別累計遭短漏還款之金額甚高,亦可見原告並無再增貸之必要,各該增貸部分亦應係被告己○○擅自辦理後使用。
2、被告己○○稱曾回補原告,惟並未回補,分述如下:⑴原告丁○○部分:共16筆,第一筆89年4月18日當日短
漏還款2億5954萬8167元,挪用訴外人何錦英帳戶內之3,300,000元,又偽造款申請書撥款6,300,000元,當日並即轉出0000000元供被告支用,並無實際回補。
⑵原告乙○○部分:共27筆,第一筆89年3月9日當日短漏
還款13億7914萬3488元,挪用訴外人王桂美帳戶內之480,000元,又偽造款申請書撥款600,000元,當日並即轉出1,081,539元供被告支用,並無實際回補。
⑶原告丙○○部分:共17筆,第一筆89年4月18日當日短
漏還款2億3546萬9542元,挪用訴外人何錦英帳戶內之6,280,000元,又偽造款申請書撥款3,320,000元,當日並即轉出9,563,608元供被告支用,並無實際回補。
3、原告向來之還款均係由原告丁○○自行臨櫃辦理,被告己○○稱其曾向原告丁○○拿取存摺、取款單代為辦理,應由其舉證證明,且被告己○○所稱以訴外人何錦英帳戶內之存款代交原告丁○○、乙○○之利息,並繳付原告丙○○原應繳但尚未繳交之利息,以其並未曾交付各該還款收據與原告,且原告所擁有之利息收據金額亦與被告己○○所提出者不同,以被告己○○自稱於90年6月29日即開始代繳利息,卻又謂原告丁○○自90年7月16日始開出取款條交其代繳,亦有出入;再者,被告己○○主張其代繳丁○○1,605,205元之利息,係其冒用原告丁○○之名所借得但未撥入存摺之2億7千萬元之利息,而該利息之收入傳票上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己○○有關之簽名,此與原告丁○○無關。
4、另被告所指之建鴻會計師事務所 鍾瑞 五會計師並非原告所委任,原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參見卷三被證一),更無委託建鴻會計師事務所 鍾瑞五 會計師辦理查帳事宜,系爭合約上原告之用印,並非原告所為,且系爭查核報告書之正本之收受者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而該會計師之報酬亦由世華銀行給付,另查核報告書又記載系爭報告書及附隨之附表僅供參考,不做其他用途,亦與合約書之第4條約款約定法院出庭費互相矛盾,且系爭查核報告所參考之資料係世華銀行內部之資料,並無原告所執有之資料,均可見系爭會計師並非由原告所委任。另系爭查核報告僅查至被告己○○以人頭戶匯入原告三人帳戶止,未再清查所有匯入原告三人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即又再匯出之款項,亦未查核同日其他交易之資金流向,更未將世華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報告中所列被告己○○挪用原告860萬元部分列入記載,僅記載被告己○○自訴外人章榮武帳戶轉入894,086元部分。再者,查核報告中認定原告丁○○借款帳戶註銷之金額,並未將虛偽借款4千萬元部分剔除,以該筆借款為虛偽借款,原告丁○○即無須向被告國泰世華為清償,是當日之2億7千萬之借款顯為被告己○○偽造撥款通知書所申請撥付,是系爭查核報告並不正確。
5、又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傳票,其清償原告丁○○利息的本金分別為一千萬元、一億八千萬元及八千萬元,此三筆金額均由系爭報告中認定為撥款未入交易明細帳,既未撥入原告丁○○之帳戶,原告丁○○自亦不須支付利息,且被告己○○主張有替原告清償利息之期間,原告亦有清償利息,被告己○○即不可能代原告清償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5,337,873元,連帶給付原告乙○○82,900,000,連帶給付原告丙○○69,040,000元,及均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原告96年9月11日準備(二)狀,至於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另列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04,535,508元,連帶給付原告乙○○2,719,204,765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134,954,124元,及均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與前述追加之訴部分併計者,另訴之聲明第三項所列: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88,716,368,及其中17,360,200元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8,000元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9626,368元自9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47,199,596元,及自9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5,133,552元,及自9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則係前述甲之一所示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因原告所請求各該追加之訴部分,均經本院先後裁定駁回訴之追加在案,而原告復已陳明各該訴之追加若不列入,即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作為訴之聲明,故下述本件為實體審理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應以該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為準。
二、被告己○○則抗辯以:
(一)被告己○○於88年8月擔任業務主管之前,並無代原告收取放款還款之機會,原告丁○○係於85年10月3日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並以其子即原告乙○○、丙○○等名義分別於86年1月22日、86年4月28日另開立二帳戶,三個帳戶均由原告丁○○統籌運用,原告丁○○雖與被告相識,惟相關貸款撥款、還款業務,被告己○○並無經手或介入原告等三人之撥款、還款事務,而皆由原告 何同紋 本人親赴銀行辦理,被告己○○係於88年8月間升任業務主管後,始負責原告三人之貸款業務,並直至90年初才代原告繳付還款及利息,原告於調查局筆錄中亦自承被告己○○係88年8月升任業務主管且負責聯繫之行員相繼懷孕,被告己○○才開始為原告服務等語,而被告己○○自首的犯罪時間,原告丁○○帳戶係自89年1月12日起,原告乙○○帳戶係自88年11月29日起,原告丙○○帳戶係自89年3月14日起,均非原告主張自「86年1月22日」,故於上開日期前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變動並非被告己○○之不法行為所致,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放款部業務主管前之時間亦有侵佔其金錢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己○○雖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挪用原告三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但其已賠償(回補)下述部分(明細詳如附表四至六所示):
1、共還款2億3187萬4086元部分:⑴丁○○帳戶:被告己○○自89年4月18日起至90年7月
16日止,以王永源、何錦英、章榮武、王桂美、高建華及石幸盈等被告己○○之人頭帳戶內金錢轉帳共17筆,金額計4296萬4086元還款補入原告丁○○帳戶內(即附表四所示者)。
⑵乙○○帳戶:被告己○○自89年3月9日起至90年6月
28日止,以王永源、何錦英、章榮武、王桂美、高建華及石幸盈等被告己○○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共25筆,金額計1億1663萬元還款補入原告乙○○帳戶內(即附表五所示者)。
⑶丙○○帳戶:被告己○○自89年4月18日起至90年6月
21日止,以王永源、何錦英、章榮武、王桂美、高建華及石幸盈等被告己○○之人頭帳戶內金錢轉帳共17筆,金額計7228萬元還款補入原告丙○○帳戶內(即附表六所示者)。
2、扣除前述被告己○○已賠償者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已賠付之部分:
經扣除被各己○○在挪用其前亦有回補賠償之部分後,尚未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15,803,787元,原告乙○○部分為15,290,000元,原告丙○○部分為91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0年9月10日以放款沖抵方式,與原告三人另尚積欠之貸款抵充後,賠償原告上開其餘損害,因原告自90年8月23日案發後即拒不繳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90年9月10日三筆各為1580萬3787元、1529萬元及91萬元,分別為原告放款還本繳款,合計共3200萬3787元,此部份金額亦與90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委託建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之查核結果相符,並經原告等委任律師發函予以承認(參見被證十八、被證五、被證十九),因此國泰世華銀行於90年9月10日以放款沖抵原告等三人之金額3200萬3787元,亦應自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扣除之。
3、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雖以被告己○○尚有於90年7月16日挪用原告乙○○帳戶款內3,409,127元款項之行為,然系爭刑事判決所指遭被告己○○挪用後轉至訴外人何錦英帳戶一事,並無任何傳票紀錄存在,反而由原告乙○○、丁○○之帳戶明細表中均有記載原告二人在同一日有各付息1,946,797元、1,462,330元,均可見該筆款項實係用以清償原告丁○○、乙○○依貸款契約應繳之利息,並無遭被告己○○挪用之情事存在。
(三)被告從未主張代墊原告丙○○帳戶之利息,更無挪用原告乙○○於90年7月繳納利息款項之事實,該紙取款條確已經直接繳納丙○○之7月份利息,且原告丙○○帳戶六月份之貸款利息1,441,119元係由丙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6月20日繳納(被證十一,第4頁),七月份之利息1,526,149元則由原告乙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7月16日繳納(被證九,第4頁),被告並無盜用各該款項;另90年7月16日另一筆5,360,000元之取款條(原證33),亦經確實用以償還原告丁○○之貸款本金5,360,000元,此由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載有90年7月16日丁00000000000000帳號確實有償還536萬元之紀錄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該筆金錢確實用以還何同紋貸款,原告就此自無受損害可言。
(四)原告依貸款契約約定,應於每月22日繳納貸款之利息,於90年5月份前,原告之繳息均正常,方式則由被告己○○計算後在取款條上填寫金額,再至原告丁○○處或由原告丁○○前來親自用印,惟於90年6月22當時,原告因不滿利息過高而要求被告國泰是華銀行降息未果,故而遲未繳納利息,被告己○○係因恐之前挪用行為遭查覺,始先代原告繳付利息,於90年5月22日至6月22日原告乙○○貸款帳號應繳利息2,050,867元(即1,605,250元+445,662元),原告丁○○帳號之應繳利息1,605,250元(即0000000+475,616+59,452),確實皆由被告己○○於90年6月29日先以其人頭戶即何錦英帳戶內之金錢支領3,656,072元代墊之,原告主張該期利息由原告個人繳納,惟並未提出資金支出之證明,且對照原告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六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90年6月29日原告之帳戶並無該等金額之支出,顯見上開貸款利息確實由被告己○○代繳無誤,此實係因原告於90年7月16日始又同意繳付利息,並因而開立金額各為1,946,797元、1,462,330元、5,360,000元、1,526,149元之取款條4紙,但因原告欲繳納之利息前已於90年6月29日經被告己○○由訴外人何錦英帳戶內,才將其中二筆1,946,797元、1,462,330元,計3,409,127元又歸還入該帳戶,另二比則分別用以歸還原告丁○○、丙○○之貸款及利息,並無挪用各該款項之行為。
(五)被告前曾挪用原告用以「還款」之部分金額,其後被告雖陸續還款,惟差額部份之利息,被告己○○仍應按期繳納,以免遭銀行發現,所以原告三人實際所繳納之利息與世華銀行應收之利息金額才會產生差額,於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五、六、七原告付息彙總表中,區分不同欄位為「存摺支付利息」欄(即原告三人以存摺實際支付之利息金額)、「wccb計息金額」欄(即國泰世華銀行依貸款金額應收之利息)、「己○○代付利息」欄(即己○○代付利息之金額)均有不同即可明知,於90年6月29日被告己○○確實代墊乙○○貸款利息2,050,867元、丁○○貸款利息1,605,250元,合計被告己○○共代繳3,656,072元乃確定之事實,被告代墊款亦高於90年7月16日原告以乙○○帳戶本即為繳納利息之二張取款條之合計金額3,409,127元,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
(六)關於經會計師調查之查核報告,因原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即皆由其等自行保管,且原告三人的「印文彼此相連」,並非僅見於原告委託建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合約書上(被證28),於原告92年3月17日向台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處(被證29)、委任委任狀(被證30),亦有三人「印文彼此相連」之情形,再觀原告92年7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尾頁具狀人處亦同(被證31),顯見原告確有同意委請該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又原告以戊○○涉嫌背信為由,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地檢署發查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於92年7月11日以刑偵七(1)字第09200127443號函復地檢署提出調查報告(被證32號),該函說明(二)指出「經承辦人與鍾會計師電話證實」鍾會計師確係由丁○○父子所委任,是原告自不應再爭執該報告為不可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戊○○則抗辯以:
(一)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具備:⑴執行公司業務具加害行為;⑵行為不法;⑶侵害原告權利;⑷造成原告損害;⑸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⑹主觀故意或過失等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且原告就被告戊○○須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亦曾另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經鈞院檢察署先後兩次以無法證明原告前述主張真正性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等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二)會計師就原告遭被告己○○挪用金額查核結果報告書,除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90年7月16日第17筆金額3,409,127元部分外,其餘原告遭被告己○○挪用之各筆款項金額、挪用時間、帳號皆與刑事判決附表相符。亦即,原告遭被告己○○挪用之金錢,在扣除己○○於挪用期間陸續歸還之金額後,原告等遭己○○挪用之款項實際僅為32,003,787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身世華銀行業已於90年9月10日以放款沖抵方式,將該款項32,003,787元全數沖抵完畢,因此原告等已無任何損失。關於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90年7月16日第17筆金額3,409,127元部份,據被告己○○告知已透過其他人頭戶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替原告繳交原告欠款利息,因此原告並未受有該筆金錢損失。
(三)系爭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等遭被告己○○以詐欺犯行挪用之金額時,並未扣除被告己○○自他人帳戶金額回補金額,僅計算原告彼等遭被告己○○挪用至他人帳戶之金額,故而造成二者有所差異。並分述如下:
⒈由刑事判決附表一可知,其所認定原告何同紋帳戶遭己
○○挪用金額,自89年1月12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共被挪用13筆合計115,337,873元。此項金額各筆款項遭挪用時間、帳號、金額皆與原告提出之報告書附表二「提款差異金額」欄查核結果相符。其中關於89年3月14日第3筆金額部分,刑事判決附表一認定為4,000萬元,與報告書不同,係因該筆款項遭被告 劉邦 案挪用轉入訴外人王桂美人頭帳戶後,又將其中3,000萬元回補歸還至原告乙○○帳戶,因此原告於計算該筆遭挪用金額已直接先將前開回補金額自刑事判決附表一認定金額中扣除,僅以1,000萬元計算該筆遭挪用金額,二者之計算實無差異。亦即金額皆應為85,337,873元。由報告書附表二之存款差異金額欄可知,被告己○○自89年4月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又陸續自其人頭戶回補歸還16筆合計42,964,086元。因此,原告何同紋帳戶遭劉邦案挪用金額共計42,373,787元(85,337,873-42,964,086=42,373,787元)。
⒉原告乙○○帳戶遭挪用金額為22,870,000元由刑事判決
附表二可知,其所認定原告乙○○帳戶遭被告己○○挪用金額,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共被挪用17筆合計82,909,127元。此項金額第1至16筆各筆款項遭挪用時間、帳號、金額皆與原告所附報告書附表三「提款差異金額」欄查核結果相符。其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90年7月16日第17筆金額3,409,127元部分,經原告查核結果並無該筆款項。刑事判決附表二就原告乙○○帳戶所認定遭被告己○○實際挪用金額於扣除前述90年7月16日第17筆金額3,409,127元後,與報告書附表三所查核之「提款差異金額」欄相同,皆為79,500,000元。由報告書附表三「存款差異金額」欄可知,被告己○○自89年3月9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又陸續自其人頭戶回補歸還25筆合計56,630,000元。因此,原告乙○○帳戶部分遭劉邦挪用金額共計22,870,000元(79,500,000-56,630,000=22,870,000元)。
⒊被告己○○溢還原告丙○○帳戶33,240,000元由刑事判
決附表三可知,其所認定原告丙○○帳戶部分遭劉邦案挪用金額,自89年3月14日起至90年3月2日止,共被挪用10筆合計69,040,000元。此項金額第2至9筆各筆款項遭挪用時間、帳號、金額皆與原告報告書附表四「提款差異金額」欄查核結果相符。其中關於刑事判決附表一認定之89年3月14日第1筆金額3,000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遭劉邦案挪用轉入訴外人王桂美人頭帳戶後,又將該筆3,000萬元款項回補歸還至原告乙○○帳戶,因此原告於計算該筆遭挪用金額已直接先將前開回補金額3,000萬元自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一認定之89年3月14日第1筆3,000萬元款項扣除,實則二者所計算原告丙○○帳戶遭劉邦案挪用金額並無差異。換言之,刑事判決附表三就原告丙○○帳戶所認定遭己○○實際挪用金額於扣除前述89年3月14日第1筆金額3,000萬元回補歸還金額後,與報告書附表四所查核之「提款差異金額」欄相同,皆為39,040,000元。由報告書附表四「存款差異金額」欄可知,被告己○○自89年4月18日起至90年6月21日止,又陸續自其人頭戶回補歸還17筆合計72,280,000元。被告己○○所回補歸還金額在扣除其所挪用之原告丙○○帳戶金額後,尚溢還33,240,000元(72,280,000-39,040,000=33,240,000元)。
(四)否則,縱令鈞院認為被告戊○○及國泰世華銀行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原告截至96年10月22日合計仍積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金欠款155,304,10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得依法主張抵銷。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丁○○曾於85年10月3日、原告乙○○於86年1月22日、原告丙○○於86年4月28日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處分別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
(二)被告己○○自79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85年擔任理財專員,迨於88年8月始擔任營業部放款科之業務主管。
(三)被告己○○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劉邦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經原告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己○○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外,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分別挪用原告三人各該款項之行為,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於其僱用人之身分,亦應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前開事實,惟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即為:Ⅰ、被告己○○有無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挪用款項行為?Ⅱ、被告戊○○應否就被告己○○挪用款項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Ⅲ、被告己○○分別挪用原告三人帳戶內款項之金額若干?Ⅳ、被告己○○或國泰世華銀行事後曾清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Ⅰ、被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行為尚難認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己○○挪用原告三人款項而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之起迄時間,原告雖主張係自86年1月22日起至91年3月止,惟被告均僅自認被告己○○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內挪用原告三人款項之侵權行為,而否認在86年1月22日迄88年11月28日期間內亦有挪用原告三人款項之行為,並辯稱被告己○○係擔任營業部放款科業主管時,才有受原告丁○○委託處理其等帳戶放款、還款事務,而參諸原告丁○○於系爭刑事事件調查中,確曾陳述係在被告己○○升任業務主管後,被告己○○才有先負責原告乙○○、丙○○貸款業務等情,有被告己○○所提出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即被證四)為證,則被告辯稱自86年1月22日迄88年11月28日期間內,被告己○○並無對原告三人為任何侵權行為一事,應堪採信。而被告既已自認被告己○○有如系爭刑事判決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該筆外)所認定之分別挪用原告三人款項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行為,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既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且被告己○○又係利用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三人構成侵權行為,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不能證明其對被告己○○有已盡相當注意而仍無法防止損害發生之情況下,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應與被告己○○就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所示分別挪用原告三人款項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被告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均曾坦承該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但其在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此部分挪用行為,並稱係因原告有繳付90年6月22日應付利息,被告己○○為恐前之挪用行為遭發覺,先於90年6月29日以訴外人何錦英帳戶內之金錢支領3,656,072元代墊原告乙○○、丁○○應繳納之利息1,946,797元、1,462,330元,並提出訴外人何錦英帳戶當日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及記載原告乙○○、丁○○帳戶確有於同一日繳納前開利息之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參卷四第92至98頁)為憑,而參諸原告乙○○所提出帳戶之取款條影本四紙(參見卷三第174至177頁,金額分別為1,946,797元、1,462,330元、5,360,000元、1,526,149元),日期確實為90年7月16日而後於被告所指前已繳付之收入傳票影本繳納日期,堪認被告辯稱曾於90年6月29日代墊原告乙○○、丁○○應繳納之利息,當屬實在,至於原告雖又指稱若被告己○○有先行代墊90年6月份丁○○、乙○○應繳利息,何以原告丙○○卻係自行繳納,謂此有違常理一事,業據被告辯稱原告丙○○應繳利息之時間為每月20日而早於另二原告,已可見此並無何違情處,加之原告此主張悖情者仍無解於前述原告繳納時間確有後於應繳時間,應堪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屬實。進而,雖然原告提出90年7月16日確有3,409,127元存入訴外人何錦英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份(參見卷三第178頁),以被告己○○係先自訴外人何錦英內帳戶代墊,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何錦英帳戶為被告己○○所借用,原告就此既不爭執,則其內款項亦均為被告己○○所用,被告己○○因之將嗣後原告交付之利息繳納款抵付作為其前曾代為清償利息款之用,即有依據,則被告己○○此部分即無故意不法並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結果,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戊○○自更無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應堪認被告僅有如附表一至三(除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外)所示分別挪用原告三人款項之侵權行為。
Ⅱ、被告戊○○就被告己○○上開侵權行為,尚難認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己○○之挪用款項侵權行為之情節,係出於被告己○○利用原告委任期待為處理取款以還款事宜,偽造原告名義之空白取款條而盜取原告所有款項,原告所受損害係出於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所致,縱使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己○○之內部監督管理有過失,仍與被告戊○○對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職務執行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有間,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戊○○執行職務有違反何法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戊○○亦應就原告前開遭挪用款項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值存疑。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戊○○有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立法意旨者,姑不論以其所指述情節僅係事後被告戊○○未適當監督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適時提供原告全部之對帳資料行為,與本件所審究之被告己○○挪用帳款所造成原告損害之範圍本屬二事,且由原告所指銀行法第48條第2項係關於: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之規定內容,亦難認此條文反面解釋有何得引申被告戊○○不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原告所請求之資料,即生違反該規定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理由。
Ⅲ、被告己○○分別挪用原告三人帳戶內款項分別為:①原告丁○○部分計115,331,873元,②原告乙○○部分計79,500,000元(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③原告丙○○部分計69,040,000元;
(一)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己○○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還款事務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印文、帳戶及取款條等資料,共計分別盜用原告三人之存款金額,除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者外,其餘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丁○○共計遭挪用115,331,873元,如附表二(扣除編號十七者)原告乙○○共計遭挪用79,500,000元(82,909,127-3,409,127=79,500,000),及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丙○○遭挪用69,040,000元等事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供佐,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己○○前述侵權行為至受有損害之金額,在此範圍內即為有據,且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己○○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有理。
(二)其次,原告於93年2月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準備(一)狀中,雖曾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式,指稱係依原告處有還款收據但未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認證部分之金額,及原告無還款收據卻遭被告己○○盜取之金額為計算方法,惟關於後者之情節,原告雖稱係事後發現其等之存摺中有還款紀錄,但卻未取得被告己○○代為還款之證明者,但就其所指存摺明細資料僅足以說明有提款之紀錄,用途是否確係委託被告己○○還款而遭挪用,或原告另有其他使用等,尚有不明,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亦係遭被告己○○挪用,容有疑問;抑且,原告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審理後,又於95年6月16日具狀稱之前所提金額僅係粗略計算,且在該書狀中,原告重新提出損害金額之計算方法,則係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部帳面撥至原告三人帳戶之放款總額,再扣除其中放款卻未撥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及撥入原告帳戶後又遭轉出金額後之餘額,作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真正有放款給原告金額,再以真正放款給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還款之金額、原告有還款證明但未入帳而被盜用之差額部分,主張此差額即為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然查,依原告所指計算方式中,其所指各該金額之依據,僅有原告自行製作送請檢察官上訴之明細表一份為佐,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部帳面撥至原告三人帳戶之放款總額等計算憑證等,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且以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或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己○○行為內容,均僅涉及被告己○○有持原告預先蓋印、目的為委託被告己○○代為償還原告三人應繳納被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空白取款憑條,擅自盜領原告三人各該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至於何以有原告所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放款卻未撥入原告三人帳戶之金額,在原告復不爭執於該段期間內相關存摺、印章資料等向均由原告丁○○保管,依原告丁○○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所陳述之內容,其等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需要繳付利息時,亦有由被告己○○計算後交付取款憑條與原告丁○○用印處理之情狀(參見卷一第59頁),原告丁○○顯有控制原告三人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權限,且以其等係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原告自亦有為自身目的而使用各該款項之需要,其僅泛稱除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二編號十七者)所示外,尚有相關款項之提領亦應為被告己○○所挪用,卻未能進一步具體說明諸如各該款項是否亦係遭被告己○○偽造取款憑條所提領,或有何堪疑各該款項有別於原告自行提領使用之常情而係被告己○○所使用等情,已難認原告對所主張有利事實已為具體說明,故有進一步令被告提出反證之必要,遑論以前述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得款之時間,亦有早於被告己○○受原告委託處理還款事宜之情狀,更難謂係被告己○○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是原告所主張此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顯無依據。
(三)再以,原告於96年2月5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中,就所指遭挪用金額之計算方式,除原告如附表甲所示追加之訴所請求之金額外,就被告己○○挪用款項之證明及計算方式,復稱其遭短漏還款之金額除有經檢察官起訴書列明及嗣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者外,尚有多筆其等有還款卻遭被告己○○詐取之情形(詳如卷二第124頁至125頁、第180至181頁、第209至第210頁),惟姑不論原告所指自86年1月迄88年12月間其所有存摺內款項有遭被告己○○詐取者,如前述,原告並不能證明斯時被告己○○有何機會並確有挪用其還款之行為,且關於原告之存摺紀錄內容為何及有何足以說明各該款項確係原告為還款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領匯出,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或證明之,原告對自己在上開期間內有無亦使用該帳戶內款項等情均略而不論,逕以其所有帳戶內款項有提出之紀錄者,即為還款而遭被告己○○所挪用,仍乏依據。至於原告計算方式有併計前述如附表甲所示液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所涉之損害主張內容,本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亦予指明。
(四)至於原告另曾主張:
1、原告丁○○有①89年1月26日短漏還款收據7,600,000元,②89年4月17日短漏還款2,900,000元,③89年8月11日短漏還款3,400,000元者,即為前述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己○○確有挪用之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
2、原告乙○○有①88年11月29日短漏還款90,000,000元,②89年2月3日短漏還款4,400,000元,③89年4月27日短漏還款35,000,000元,④89年6月26日短漏還款3,000,000元,⑤89年8月11日短漏還款3,400,000元者,除③所示部分外,即為前述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己○○確有挪用之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八所示部分;至於③所示者,雖據原告提出放款還本繳款收據證明聯影本一份(卷二第15頁第3張)為證,但與原告乙○○帳戶之歷史資料倉儲查詢系統表影本一份所載明細對照(卷三第128頁背面),當日被告乙○○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存入後又經以有摺轉支方式提領款項之情事,以原告丁○○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亦稱原告三人帳戶之存摺係由其自行保管之情況,此應屬原告或經其授權取得存摺之人自行提領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己○○亦有盜取此筆存款,亦難認可採。
3、原告丙○○有①89年4月27日短漏還款30,000,000元,②90年3月2日短漏還款2,880,000元者,即為前述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己○○確有挪用之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部分;是原告主張上有前述款項遭被告己○○挪用,故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依據。
4、甚且,原告上開所指遭短漏還款等情事之緣由,觀諸其在96年3月20日所提出準備書續伍狀中,又謂係被告戊○○與非本案被告之 張寬欽 、 侯佳伶 、 陳皓雯 、 劉懿愔 有偽造取款條、盜取存款等行為,以此情縱與與前述原告起訴時所指被告己○○之行為類型近似,以行為人既非被告己○○,究與前述所指被告己○○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不同,原告執此部分行為所生損害謂被告應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理。再原告復稱被告戊○○有唆使被告己○○及訴外人張寬欽、侯佳伶、陳皓雯、劉懿愔等人,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就原告前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展期續貸或增貸,導致原告有還款遭短漏或溢付利息者(參見原告96年4月3日答辯書參狀),依原告所稱情節,此係屬被告戊○○教唆被告己○○等人所為,與前述被告己○○利用原告開立空白取款憑條委託被告己○○辦理還款卻遭挪用之情節迥異,且縱使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業務聯繫單所附之原告丁○○借款展期沖轉帳務情形明細表影本中,有記載原告丁○○於90年4月27日新增貸撥款270,000,000元,用以清償之前貸款所結欠本金、利息之款項,而斯時其已有遭被告己○○挪用款項共計8,600,000元之情況,惟觀諸該業務聯繫單所載之意旨,所指8,600,000元即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一所示在該日期前業經被告己○○挪用款項總計數額,以新增貸款遠高於被告己○○斯時挪用之金額,是否係遭被告己○○擅自辦理增貸,仍有疑問,且原告所指遭擅自增貸者縱係屬實而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以被告己○○得如此辦理所憑藉之機會顯異於前述本件審究其利用原告委託辦理取款以還款之狀況不同,證據亦無法援用,顯然二者基礎事實並不同,則原告執另侵權行為部分遭擅自續貸或增貸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亦須連帶賠償之,即難採認,遑論此部分亦屬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部分所指之損害,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事後業已清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額,被告己○○亦因而同免責任:
(一)本件被告己○○與國泰世華銀行應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固如前述①原告丁○○部分計115,331,873元,②原告乙○○部分計79,500,000元(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③原告丙○○部分計69,040,000元者,惟被告均辯稱在挪用前述款項之期間,被告己○○亦有自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回補款項而賠償原告所受之部分損害,並據被告提出90年12月7日由建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鍾瑞五所調查之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份(即被證五)為憑,而觀諸該查核報告影本確有就被告己○○在該期間內曾先後將所使用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撥入原告三人帳戶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明細分戶帳、歷史資料倉儲查詢系統表影本等件(參見卷三第114至133頁背面)佐證之,雖然原告復謂其中部分被告己○○所辯稱已有自其使用人頭帳戶匯回之款項,又有同一日未幾又遭匯出之情狀,但參酌被告己○○亦稱回補款項目的即為掩飾上開犯行遭查覺,其為因應原告用款或原告所委託繳款之期限屆至,自須有在斯時立即回補以免遭察覺之必要,且由已回補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中,亦有部分係經持帳戶存摺提領轉匯之狀況,亦可見被告己○○回補後,確有供原告自行提領使用所需,若被告己○○係為自行使用款項之目的,當無將款項先匯入原告帳戶後再匯出以遂行供己使用之目的,此均可見被告辯稱期間確有回補而賠償原告三人分別如附表四至六所始款項一事,應足採信。至於原告雖稱前述會計師查核報告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單方所委請查核,所使用資料亦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單方所提出,然而,縱使該查核報告之費用係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支付,於查核前顯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已徵得原告之同意,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三人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鍾瑞五會計師立具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卷四第210頁)為憑,以該查核報告完成後亦有交付原告之情況,應堪認原告事前確有知悉,且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並得參與且在查核過程中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所需相關資料之情形,若有如原告所指被告己○○回補後又立即予以提領之狀況,原告當無未要求查核之會計師予以審究之理;況且,縱使如原告所稱合約書上印文非其等所蓋用,其等既已在該查核報告完成後得知查核之結論,自亦應就該期間內係經其等自行使用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予以整理檢查,原告在未能提出何者係其等自行使用、何者係經被告己○○盜取之合理區別說明之情況下,僅概稱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非其等所為,進而主張應轉換舉證責任而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其等帳戶款項內所有流向一一提供說明,實有違事理之平。因之,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被告己○○回補款項後,又有何復立即轉匯盜取之必要及事實存在,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二)進而,原告雖有前述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二編號十七者外)所示金額款項遭被告己○○挪用,惟經扣除附表四至六所示被告己○○先前曾陸續還款或繳付部分利息之計算結果(此計算方式因涉及被告己○○還款時間各該貸款之計息本金等變動,詳如附件即被告所提出被證五所示),原告丁○○尚有經被告己○○挪用尚未歸還之金額為42,373,787元、原告乙○○部分為22,870,000元,原告丙○○部分則經全數歸還且尚溢還33,240,000元,而原告三人原本還款之金額因遭被告己○○擅自挪用,致原本應已清償之貸款本金部分未經扣除而仍依約遭計息後據以收取利息,此原告丁○○、乙○○遭溢收利息之損害顯與前述被告己○○挪用款項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亦應賠償此遭溢收利息之損害,當為有據,則經扣除上開期間因被告己○○部分還款曾用以先行抵繳利息而清償之部分後(計算情形詳如附件所示),在原告丁○○部分遭溢收之利息損害為1,148,215元、原告乙○○遭溢收利息之損害為1,048,700元之範圍內,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亦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丙○○部分,則因被告己○○之前回補還款已逾挪用之總額及利息而予以清償,此部分原告丙○○已無得請求之損害存在。
(三)然而,被告復均辯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0年9月10日分別與原告三人尚有其他欠繳貸款之放款為抵充,即原告丁○○部分經抵充而清償15,803,787元,原告乙○○部分經抵充而清償15,290,000元,原告丙○○部分經抵充而清償910,000元,並提出各該抵充之放款還本繳款收據證明聯影本三紙(見卷三第138頁)供參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雖然關於原告丙○○部分之損害,依前述被告己○○曾回補至其帳戶而歸還之結果,被告己○○尚有溢還原告丙○○所挪用貸款、利息損害等情況,惟此要屬被告己○○能否就之對原告丙○○請求返還之問題,尚與原告丁○○、乙○○無涉,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三人帳戶之款項同屬原告丁○○所有,然參諸原告三人於本件審理中,均係分別以原告三人名義計算並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可見原告三人從未自認各該帳戶款項均屬原告丁○○之情事,再觀諸原告丁○○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亦均陳稱原告乙○○、丙○○之帳戶均委託其統籌調度,有調查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亦並非原告乙○○、丙○○對其內款項均無主張權利之情狀,是被告所指原告丁○○即為原告三人帳戶內所有款項之唯一所有人一節,並無憑據,則被告辯稱前述以放款抵充方式總額為32,003,787元(15,803,787+15,290,000+910,000=32,003787),與前述原告丁○○、乙○○所受損害扣除被告己○○前已溢還原告丙○○之餘額同為32,003,787元(42,373,787+22,870,000-33,240,000=32,003,787),謂二者得互抵而已清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己○○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金額者,即非有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執曾為放款抵充之金額作為清償損害賠償之方式,仍應分別就原告三人計算之。因之,原告丁○○、乙○○部分經挪用款項之損害既各尚有42,373,787元、22,870,000元,遭溢收利息損害則分別為1,148,215元、1,048,700元,扣除被告辯稱於90年9月10日已放款抵充之15,803,787元、15,290,000元後,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丁○○27,718,215元(42,373,787+1,148,215-15,803,787=27,718,215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乙○○8,628,700元(22,870,000+1,048,700-15,290,000=8,628,700)。至於原告復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己○○應計付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就其等有何得自90年8月24日起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己○○給付遲延利息之依據,並未見原告說明並證明之,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本件原告丁○○、乙○○既未能證明有就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於90年8月24日前即對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催告未獲清償之情況,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僅在原告分別對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被告己○○部分自92年8月27日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92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方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六、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雖就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主張其得與原告三人尚有分別積欠其他貸款契約之債權為抵銷,然參諸原告就得對原告三人請求之借款契約債權金額各若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說明,且所指對原告三人之債權總額,亦曾先後提出不同金額,且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所指債權存在及金額若干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是被告此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顯未依適當時期提出,且其延滯之狀況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駁回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
七、末以,原告在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裁定駁回其等如附表甲所示追加之訴部分後,雖又⑴於96年9月11日所提出準備書
(二)狀中,具體指明尚有追加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戊○○亦應就其不特定受僱人(原告前具狀之說明情節,亦包括被告己○○),有先後偽造原告三人之撥款通知書,而將撥入款項挪用,並致原告受有實際上未貸款卻溢還貸款及利息之損害,亦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等前具狀所述請求範圍,亦有訴請被告己○○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姑不論以原告指述情節之行為人並非原起訴基礎事實所指之被告己○○,相關侵權行為態樣等基礎事實,亦與起訴時所指者不同,且原告既亦稱此部分情節即為本院前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範圍,並據之為抗告理由,是此部分並非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之範圍,亦未經本院認其追加屬合法,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⑵另原告所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八、十(原告丁○○部分),附表二編號十、十三、十五、十七(原告乙○○部分),及附表三編號八(原告丙○○部分
)所示行為中,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中雖僅自白有各該金額之款項遭其挪用而轉至人頭帳戶中,惟實際上各該款項來源均係原告出售股票所得且遠高於被告己○○所挪用金額,故就其餘原告前出售股票所得款,亦應有同遭被告己○○盜取,原告三人分別就各該差額亦受有損害之部分,亦屬附表甲所示業經本院以追加之訴駁回之範圍,如前述,本院就此同無審究之必要,均予指明。
八、從而,原告丁○○、乙○○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賠償原告丁○○共計27,718,215元,連帶賠償原告乙○○共計8,628,700元,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己○○均自92年8月27日起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均自92年7月31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超過部分(包括原告三人訴請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丙○○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關於原告丁○○、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甲:
一、⑴太山公司於96年2月6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為原告,主
張被告國泰世華華銀行未依兩造契約約定,將太山公司提供抵押之動產、不動產拍賣,並於95年4月13日經拍定,致太山公司受有損害,為此追加太山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聲明:
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戊○○應連帶給付太山公司3億9千7百18萬8千零88元,及其中3億零6百68萬9千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千零49萬9千零88元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再於96年2月9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續狀,追加主張因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前述拍賣其所提供抵押之動產、不動產後,並不實登記其有逾期還款,對其造成商譽信用破產、被迫停業損害等事實,而追加聲明另請求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戊○○應連帶給付其1千萬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乙○○、丙○○於於95年6月15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中,追加主張被告己○○尚有盜取未撥入其等帳戶內款項(原告丁○○部分為2億9390萬元、原告乙○○部分為8億5480萬1080元、原告丙○○部分為5億3150萬元),及其等實際上已清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款項數額超過其等所借得款項(各該特定金額不明),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返還,為此追加請求。
三、原告丁○○、乙○○、丙○○於96年2月5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依兩造契約約定,將其等分別提供抵押之動產、不動產拍賣,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三人復於96年5月4日所提出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此追加部分原告丁○○請求者為3億8871萬368元、原告乙○○請求者為2億4719萬9596元、原告丙○○部分為2億7513萬3552元)。
四、原告丁○○、乙○○、丙○○於96年2月9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續狀,主張因被告戊○○唆使所屬員工將其等於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登載有逾期還款之不實資訊,損害其等之商譽、信用,及扣押拍定其等之股票、不動產,令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追加請求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追加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20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000萬元、連帶給付丙○○1000萬元,及均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何同紋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9.1.12│00000000000│新台幣(下│另自王桂美之│││││同)400萬│00000000000│││││元(調查卷│號帳戶轉出20│││││第120頁)│萬元,還何錦││││││英420萬元貸││││││款(調查卷第││││││121、122頁││││││)│├──┼────┼──────┼─────┼──────┤│二│89.1.26│同上│760萬元(│轉入何錦英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0│││││123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24頁)│├──┼────┼──────┼─────┼──────┤│三│89.3.14│同上│4000萬元(│轉入王桂美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28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28頁)│├──┼────┼──────┼─────┼──────┤│四│89.4.17│00000000000│290萬元(│150萬元轉入│││││調查卷第│何錦英之│││││129頁)│0000000000││││││38號帳戶,││││││140萬元轉入││││││乙○○之││││││00000000000││││││號帳戶(調查││││││卷第129頁)│├──┼────┼──────┼─────┼──────┤│五│89.8.11│同上│34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39頁)│號帳戶(何同││││││紋、乙○○、││││││丙○○各340││││││萬元入王永源││││││之0000000000││││││9號帳戶)(││││││調查卷第140││││││頁)│├──┼────┼──────┼─────┼──────┤│六│89.10.9│同上│14萬元(調│轉入王桂美上│││││查卷第142│揭帳戶(何同│││││頁)│紋、乙○○、││││││丙○○各14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七│89.11.10│同上│336萬元(│還王永源1000│││││調查卷第│萬貸款(何同│││││146頁)│紋336萬元、││││││乙○○324萬││││││元、丙○○││││││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八│89.11.10│同上│400萬元(│轉入王桂美上│││││調查卷第│揭帳戶(調查│││││148頁)│卷第148頁)│├──┼────┼──────┼─────┼──────┤│九│89.12.21│同上│498萬元(│轉入何錦英之│││││調查卷第│帳戶(何同紋│││││150頁)│498萬、 何世 ││││││強52萬元,共││││││550萬元)(││││││調查卷第151││││││頁)│├──┼────┼──────┼─────┼──────┤│十│90.1.8│同上│56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何同紋、何│││││152頁)│世兆、丙○○││││││各560萬,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5頁)│├──┼────┼──────┼─────┼──────┤│十一│90.3.2│同上│429萬元(│還朱雲國貸款│││││調查卷第│(何錦英39萬│││││163頁)│、何同紋429││││││萬、乙○○││││││294萬、何世││││││強288萬元,││││││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163、││││││164頁)│├──┼────┼──────┼─────┼──────┤│十二│90.4.27││6萬7873元│90.4.27何同││││││紋借款帳戶增││││││貸2億7000萬││││││元,同日何同││││││紋之借款帳戶││││││註銷2億6675││││││萬7404元,淨││││││撥付款324萬││││││2596元,扣除││││││應計利息199││││││萬6682元,實││││││際入款金額為││││││124萬5914元││││││,惟實際利息││││││為192萬8809││││││元,溢扣利息││││││6萬7873元。│├──┼────┼──────┼─────┼──────┤│十三│90.5.25│00000000000│3500萬元│還 葉伯聯 貸款│├──┼────┴──────┴─────┴──────┤││共計詐取金額1億1533萬7873元│└──┴────────────────────────┘附表二(乙○○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8.11.29│00000000000│600萬元(│600萬元轉入│││││當日取款│王永源之│││││9000萬元,│00000000000│││││其中8400萬│號帳戶(調查│││││元還乙○○│卷第115頁)│││││之貸款)(││││││調查卷第││││││114、116││││││頁)││├──┼────┼──────┼─────┼──────┤│二│88.12.08│同上│1000萬元(│400萬元轉入│││││調查卷第│王永源上揭帳│││││117頁)│戶,60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調查││││││卷第118、119││││││頁)│├──┼────┼──────┼─────┼──────┤│三│89.2.3│同上│440萬元(│轉入何錦英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0│││││125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26頁)│├──┼────┼──────┼─────┼──────┤│四│89.4.27│同上│740萬元(│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第│740萬元(550│││││131頁)│萬、190萬元││││││)(調查卷第││││││132、133頁)│├──┼────┼──────┼─────┼──────┤│五│89.5.16│同上│190萬元(│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第│(調查卷第│││││134頁)│134頁)│├──┼────┼──────┼─────┼──────┤│六│89.6.26│同上│300萬元(│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第│(190萬、110│││││135頁)│萬元)(調查││││││卷第135頁)│├──┼────┼──────┼─────┼──────┤│七│89.7.31│00000000000│650萬元(│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第│(460萬、190│││││136頁)│萬元)(調查││││││卷第136頁)│├──┼────┼──────┼─────┼──────┤│八│89.8.11│同上│34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37頁)│號帳戶(何同││││││紋、乙○○、││││││丙○○各340││││││萬元,共計││││││1020萬元)(││││││調查卷第140││││││頁)│├──┼────┼──────┼─────┼──────┤│九│89.8.31│00000000000│170萬元(│轉入何錦英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0│││││141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41頁)│├──┼────┼──────┼─────┼──────┤│十│89.10.9│00000000000│14萬元(調│轉入王桂美之│││││查卷第144│00000000000│││││頁)│號帳戶(何同││││││紋、乙○○、││││││丙○○各14萬││││││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十一│89.10.18│00000000000│30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調查卷第│││││145頁)│145頁)│├──┼────┼──────┼─────┼──────┤│十二│89.11.10│00000000000│324萬元(│還王永源1000│││││調查卷第│萬貸款(何同│││││146頁)│紋336萬元、││││││乙○○324萬││││││元、丙○○││││││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十三│90.1.8│同上│56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何同紋、何│││││154頁)│世兆、丙○○││││││各560萬元,││││││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5頁)│├──┼────┼──────┼─────┼──────┤│十四│90.2.13│同上│1028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乙○○1028│││││159頁)│萬元、章榮武││││││72萬元,共計││││││1100萬元)(││││││調查卷第160││││││、161頁)│├──┼────┼──────┼─────┼──────┤│十五│90.2.19│同上│100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調查卷第│││││162頁)│162頁)│├──┼────┼──────┼─────┼──────┤│十六│90.3.2│同上│294萬元(│還朱雲國貸款│││││調查卷第│(何錦英39萬│││││163頁)│萬、何同紋││││││429萬、何世││││││兆294萬、何││││││世強288萬,││││││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163、││││││164頁)│├──┼────┼──────┼─────┼──────┤│十七│90.7.16│同上│340萬9127│轉入何錦英之│││││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部分請國泰世││││││華銀行補呈)│├──┼────┴──────┴─────┴──────┤││共計詐取金額:8290萬9127元│└──┴────────────────────────┘附表三(丙○○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9.3.14│000000000000│3000萬元(│轉入王桂美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27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27頁)│├──┼────┼──────┼─────┼──────┤│二│89.4.27│同上│76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當日取款│(調查卷第│││││3000萬元,│130頁)│││││其中2240萬││││││元還丙○○││││││之貸款)(││││││調查卷第││││││130頁)││├──┼────┼──────┼─────┼──────┤│三│89.8.11│00000000000│34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38頁)│號帳戶(何同││││││紋、乙○○、││││││丙○○各340││││││萬元,共計││││││1020萬元)(││││││調查卷第140││││││頁)│├──┼────┼──────┼─────┼──────┤│四│89.10.9│同上│14萬元(調│轉入王桂美之│││││查卷第144│00000000000│││││頁)│號帳戶(何同││││││紋、乙○○、││││││丙○○各14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五│89.10.11│00000000000│500萬元(│轉入王桂美之│││││調查卷第│上揭帳戶(調│││││143頁)│查卷第143頁││││││)│├──┼────┼──────┼─────┼──────┤│六│89.11.10│00000000000│298萬元(│還王永源1000│││││調查卷第│萬貸款(何同│││││147頁)│紋336萬元、││││││乙○○324萬││││││元、丙○○││││││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七│89.12.21│同上│52萬元(調│轉何錦英帳戶│││││查卷第149│(何同紋498│││││頁)│萬、丙○○52││││││萬元,共計││││││550萬元)(││││││調查卷第150││││││、151頁)│├──┼────┼──────┼─────┼──────┤│八│90.1.8│同上│56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何同紋、何│││││153頁)│世兆、丙○○││││││各560萬元,││││││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2、154、15││││││5頁)│├──┼────┼──────┼─────┼──────┤│九│90.1.30│同上│1092萬元(│900萬元入朱│││││調查卷第│雲國之帳戶,│││││156頁)│192萬元入高││││││建華之帳戶(││││││調查卷第158││││││頁)│├──┼────┼──────┼─────┼──────┤│十│90.3.2│同上│288萬元(│還朱雲國貸款│││││調查卷第│(何錦英39萬│││││163頁)│萬、何同紋││││││429萬、何世││││││兆294萬、何││││││世強288萬,││││││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163、16││││││4頁)│├──┼────┴──────┴─────┴──────┤││共計詐取金額:69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