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除去保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聯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菊芳 訴訟代理人 胡建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除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命
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保證責任。
(三)、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二)陳述:不是再審被告找再審原告保證,再審被告沒有資格除去再審原告之保證責任。
理由
一、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此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陳述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狀,經載明筆錄,依上述說明即屬已記載再審原告之攻繫防禦方法,且並非不同意再審原告陳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狀。又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詢問再審原告有無新的事實要主張及新的證據要聲請調查,乃闡明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有無要提出攻繫防禦方法,並非要其以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其發問有何新事實、新證據,違背法令,不同意其陳述上開調查狀所載再審事由,筆錄未明確記載當事人之攻繫防禦方法,未闡明訴訟關係即告知準備程序絡結,要屬誤會。其據此異議,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係再審原告因第三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瑚公司)以再審被告以分期附款方式向其購買汽車,邀第三人 沈宗達 ( 沈正雄 )、 陳森 及再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訴請再審被告與沈宗達(沈正雄)、陳森連帶給付天瑚公司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價金債務)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天瑚公司勝訴(即再審被告敗訴),嗣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除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板橋地院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天瑚公司)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保證責任,惟為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六年店調字第五八一號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對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主張:(一)在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起訴依據是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乃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之法律,而板橋地院之清償債務事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法律,兩者法律規定不同,原確定判決以應受板橋地院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合民法第一條規定。(二)再審被告雖非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其是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主債務人,自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除去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原告之請求無保護必要,不合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三)再審被告主張購車人係沈正雄,價金由其繳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未委任保證人,顯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契約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何會計憑證,原確定判決以請求除去保證責任無保護必要,不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形成之訴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一0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參照),即法律效果之發生,法律規定必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形成者,始得提起形成之訴。如果法律效果之發生,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形成,卻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再審被告既經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應對天瑚公司負保證責任為給付,再審被告要求判決除去該保證責任,經法院闡明其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請求主債務人除去其保證責任,非屬法律效果之形成,必須以法院之判決為之之情形,其僅得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解決,惟再審原告堅持以形成判決除去保證責任,而認為其無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準備程序再審原告仍請求以判決除去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正確,自無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之錯誤問題。此與再審被告是否為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是否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方、主債務人無關。又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聲明,亦可能被認為欲對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在原審並未以板橋地院之確定判決之同一原告即天瑚公司為被告,即非屬對板橋地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特加說明再審原告欲推翻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循再審程序解決,其並未適用任何法規,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其起訴依據是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乃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之法律,而板橋地院之清償債務事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法律,兩者法律規定不同,原確定判決以應受板橋地院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合民法第一條規定云云,要屬誤會。另本件再審被告係聯山公司,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契約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何會計憑證之規定,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