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 蔡宗霖 被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內湖簡易庭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追加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卷第52頁、本院第8頁)及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明知其於民國88年12月28日,確曾簽發面額57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月1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使用,原告因未獲清償乃執系爭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通知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為確保債權,然被告竟謊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並因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告原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幸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確認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以提告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因而受害甚鉅,況被告與原告離婚時,業已簽署切結書表明不再騷擾原告,否則願意負賠償之責,竟違反切結濫行提出告訴騷擾原告,誣指原告上開犯嫌,其不當開啟民、刑事訴訟,使原告疲於奔命在各法院之間,其精神、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並支出龐大律師費用,因之本於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被告提告為合法權利之維護,況兩造於離婚後近年來有多件訴訟糾紛,而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於離婚時所簽立,所約定之騷擾並非指合法提告之行為,況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均為其合法之權利,並無違背切結書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詐欺等案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94號、第1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被告前以原告對其執系爭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業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已確定一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卷證,審閱無訛;而兩造間原為夫妻之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且於離婚時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中被告同意不對原告為騷擾或不當之行為,否則願賠償損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紙(見內湖簡易庭卷第40頁)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前開刑事詐欺等刑事告訴,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因此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賠償訴訟,滋擾其生活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係因認被告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移轉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移轉之爭議,因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嗣因原告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原告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之主張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並以102年度偵字第9194號、第1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開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又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已確定;由上開刑事偵查與民事判決結果觀之,被告之主張固均未為檢察官或民事法院所採納,因之受不利之認定無訛,然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於離婚時固然亦簽訂切結書約定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被告認其刑事法益或財產權受侵害,而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涉嫌之犯罪行為,均為其為被告法定之訴訟權利,原告究竟有無被告所指摘之犯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爭執,被告訴請檢察官偵辦,請求民事法院為判決,以解決紛爭,並無任何不法性,換言之,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乃任何國民合法行使民事法之請求權或發動刑事偵查以確保其法益受保護,殆難謂係屬騷擾原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為騷擾行為,並指該提告之訴訟行為為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而求賠償其損害,即有未洽,不應准許。是原告本件本於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