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榕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榕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榕與告訴人 陳清良 為舊識,被告前曾遊說告訴人出資委由 賴冠穎 (原名 賴進三 )代為投資股票,告訴人乃於民國93年11月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賴冠穎,而賴冠穎為擔保投資獲利並簽發多張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每期之獲利款項,則由告訴人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由被告持之向賴冠穎換取應得之獲利款項,再轉交告訴人,惟其後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本票後,卻未將5萬元款項交予告訴人,而積欠告訴人5萬元債務。又於94年
5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20萬元,告訴人乃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6月間止。嗣於94年6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於94年7月11日,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還款,由告訴人預先填寫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7月11日、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金額為26萬7,000元等欄位,再向被告說明填寫該金額26萬7,000元,係包含前述20萬元之借款、利息1萬元、前揭委請賴冠穎投資所應收取之紅利5萬元、於賴冠穎倒帳後委請徵信社調查之費用4,000元及被告積欠之酒帳3,000元,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交予告訴人收執。詎被告屆期非但未清償,竟意圖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其僅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告訴人竟要求償還26萬7,000元,利息高達
6萬7,000元;又其僅在本票上填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其餘欄位均為告訴人填寫且其並不知情之不實事項,於97年3月12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重利罪、偽造文書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誤)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7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且客觀上其所訴事實成立犯罪者,否則自不得僅以其所訴不能確定有罪,遽繩以誣告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宏榕之供述、告訴人陳清良之指訴、證人賴冠穎、 陳祐嶙 之證述、被告於97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97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警詢筆錄、系爭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委託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連絡對話內容譯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8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3月12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7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7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將近3年始收到本票裁定,且其記憶所及,伊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故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又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業已清償
4萬1,000元,然告訴人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伊清償26萬7,000元,故伊認為告訴人將上開4萬1000元抵作利息,而誤認告訴人收取重利,故對告訴人提起重利之告訴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發現到期日記載為97年8月10日,與其記憶不符,故誤認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況自系爭本票發票日94年7月10日起算至被告於97年3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也隔了年餘,被告印象模糊、記憶有誤,亦屬事理常情,故不能單憑被告之告訴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惡意。告訴人於被告清償4萬1,00
0元後,仍請求被告清償26萬7,000元,被告才對告訴人提起重利之告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曾遊說告訴人出資委由賴冠穎代為投資股票,告訴人
乃於93年11月間將100萬元交予賴冠穎,而賴冠穎為擔保投資獲利而簽發多張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並約定每期之獲利款項,由告訴人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由被告持之向賴冠穎換取應得之獲利款項,再轉交告訴人,惟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後,卻未將5萬元款項交予告訴人而積欠告訴人5萬元債務;被告又於94年5月間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被告復於94年7月11日,因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還款,嗣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7號裁定),被告遂於97年3月1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97年3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7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經本院核閱本院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80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74號、97年度偵字第8673號偵查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該案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前揭重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涉有被告所指涉之犯行,尚無法遽此反推認定被告於97年3月12日提出告訴人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所為。
㈡稽徵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12月1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
告訴人:我神經病喔!那你欠錢不還,你就不是神經病喔?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被告:我一個月要還你5、6000,你不要,我有什麼辦法?告訴人:你一個月利息就5、6000了啦!5、6000咧!」等語(見本院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8
0號卷第40頁),此部分談話內容,確屬告訴人及被告交談之陳述,復據證人陳清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7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4年7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於94年8月7日還款2萬元、94年9月14日還款1萬元、95年2月21日還款1萬1000元,共計清償4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所立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條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於94年12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被告至少業已清償3萬元。則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6萬7000元,扣除業已清償之3萬元計算,被告斯時應僅餘23萬7000元未為清償,然告訴人仍向被告陳稱一個月利息為5000或6000元。
是縱以告訴人所稱一個月利息5000元計算,則年利率已高達
25.32%(計算式:5000x12/237000x100%=25.32%)。故被告辯稱:伊當時已陸續清償欠款,但告訴人仍說一個月利息高達5000、6000元,故伊認為告訴人係向伊收取重利等語,事出有因,即非無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陸續還款後,
有要求伊更換系爭本票,但伊只請被告先把還款證據留下來,之後再計算,當時伊與被告都沒有說還款是要抵償哪一筆債務或是否先充作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4頁)。又被告業於94年8月7日還款2萬元、94年9月14日還款1萬元、95年2月21日還款1萬1,000元,共計清償4萬1,000元等節,業如上述,而告訴人於97年2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6萬7,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
伊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時,認為已經清償4萬1,000元,告訴人卻仍請求伊償還26萬7,000元,應係將其之前的還款當作利息,故認告訴人係收取重利等語,尚非全然無因。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良雖證稱:伊於上開對話中說1個月利息為5、6000元係氣話云云(見本案卷第70頁反面),然告訴人既為被告之債權人,且於上開對話脈絡中清楚表示每月利息為5000、6000元,則被告誤信每月利息高達5000或6000元並據此認為告訴人係向其收取重利,並非毫無根據,則被告申告此部分之事實,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難認被告就申告重利罪部分有誣告之犯意,殊屬明確。
㈣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欄「貳拾陸萬柒仟元整」、「267000」
、發票人欄「林宏榕」,付款地地址欄「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發票日欄「94年07月11日」,均蓋有被告之指印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完所有文字後,被告當場一次在上面按捺指印,伊當時係跟被告說看到字的地方就蓋印,伊係當場親眼看著被告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反面)。然細觀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欄雖載有「94年8月10日」,然卻無被告按捺之指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沒有在系爭本票上寫到期日,也沒有授權告訴人填寫,當時告訴人給伊看系爭本票時,到期日欄應係空白,故伊才沒有蓋印等語。據此,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究竟有無記載到期日?否則,若係被告當場已有填載,何以此欄位並未蓋有被告之指印?故此部分事實,是否果如被告所辯,並未在系爭本票到期日欄填載到期日,已非無疑。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當時伊一
時疏忽才未叫被告在到期日上按捺指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7月11日,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期則為97年3月12日,已時隔2年8個月。縱認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告訴人確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然告訴人於斯時既未提醒被告系爭本票上有到期日之記載而促請其按捺指印,被告亦確實未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上按捺指印,則於2年8個月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是否載有到期日乙節,已不復記憶,而誤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空白,亦屬合理。是被告認為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應為空白,而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上竟記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故本諸主觀上之懷疑或誤認系爭本票係遭告訴人偽造,實與常情並無違背,其並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從而,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有所誤認之情況,自不得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涉犯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並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誣告罪嫌之確切心證,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