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鄒采婕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張為文 被告 林水金
林姿伶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被告 潘麗君
林信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簡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姿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31426號建物)地下室第三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9號、80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系爭31426號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水金應將系爭停車位中編號79號之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系爭31426號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信良、被告潘麗君,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林姿伶、被告林水金、被告林信良、被告潘麗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停車位占用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陽明山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19樓之3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共有部分建物為:同小段314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0/10000、同小段314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9/10000、系爭31426號建物應有部分89/10000、同小段314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5/10000,下稱系爭19樓之3房屋)原為被告林姿伶所有。其中共用部分之系爭31426號建物設有地下室,由起造人即建商劃定停車位出售分管,再將系爭停車位與系爭19樓之3房屋合併出售予被告林姿伶,使被告林姿伶就系爭停車位取得專用權,爰此,被告林姿伶就系爭31426號建物取得高達21.2坪之應有部分(計算式:7876.41平方公尺X89/10000),遠較其他系爭31426號建物共有人取得更高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19樓之3房屋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229號執行事件)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開拍賣,原告得標後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當繼受被告林姿伶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而得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㈢詎被告林姿伶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19樓之3房屋遭拍賣
移轉為原告所有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除其中編號80號之停車位由被告林姿伶直接占用外,更將編號79號之停車位借予被告林水金使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姿伶、林水金要求返還渠等仍置之不理。被告林姿伶、林水金更於本案審理中謊稱系爭停車位現係由被告林信良向被告潘麗君借用,再由被告林信良借予被告林水金,縱認屬實,亦有礙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
㈣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爰先位依分管契
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若認系爭停車位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則係無權佔用系爭31426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為: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姿伶從未占有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被告林
信良向被告潘麗君借用,再由被告林信良借予被告林水金使用。
㈡被告林姿伶從未取得任何停車位之專用權,故原告亦未依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1.系爭229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曾於102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請求履勘執行標的使用情況,其所檢附查封照片6張,並無系爭停車位在列。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19樓之3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亦完全未提及停車位乙事,該調查表更經在場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訴外人 高東誠 簽名確認無訛。
2.系爭229號執行事件中,鈞院曾以102年4月12日函通知被告林姿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鑑價後之最低價額表示意見,被告林姿伶以民事陳報狀向鈞院表示僅爭執該執行標的經鑑價後與鄰近住宅現況市價落差過大,並未要求將系爭停車位納入拍賣,衡酌常理,若確有車位而未受拍賣鑑價,則被告林姿伶基於債務人之立場必定會向執行法院要求併入拍賣,足徵被告林姿伶對於系爭229號執行事件未納入系爭停車位予以同意。
3.原告所提原證1系爭22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中表示:「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林水金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迄103年1月31日止)」,嗣原告拍定後,與被告林水金協調達成房屋搬遷期限之合意,約定於103年3月31日前將系爭19樓之3房屋遷讓點交予原告,此有原告與被告林水金103年2月14日簽訂之「房屋搬遷約定書」,其內容完全未提及系爭停車位。
4.實則,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故針對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是否具有停車位專用權無涉。依原證2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地下三層係記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可知享有防空避難室之持分並不等於具有停車位專用權,原告雖就系爭31426號建物取得持分,仍無法推論必定享有車位專用權,更遑論推論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㈢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實係被告林信良取得:
1.系爭19樓之3房屋所屬建物係87年間完工,適用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時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同時移轉調整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持分,乃屬合法有效。
2.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且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管理。另依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檢附之車籍資料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附之早期停車位資料,均載明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林信良取得約定專用權。
3.林信良原有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9樓之1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共有部分建物為同小段314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1/1000
0、同小段314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4/10000、系爭31426號建物應有部分57/10000、同小段314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7/10000,下稱系爭19樓之1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5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共有部分建物為同小段314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3/10000、同小段314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6/10
000、系爭31426號建物應有部分7/10000、同小段314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3/10000,下稱系爭11樓之5房屋)。依車籍資料系爭停車位應是附屬於系爭11樓之5房屋。而現在系爭11樓之5房屋是被告潘麗君所有,被告潘麗君將系爭停車位借給被告林信良使用,被告林信良再將系爭停車位借給被告林水金使用。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9樓之3原為被告林姿伶所有。該屋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號強制執行事件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開拍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拍定買受,並於102年11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一第200頁)。
2.系爭19樓之1房屋原為張 王春香 所有(由被告林信良信託給 張王春香 )。該屋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7號強制執行事件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開拍賣,被告潘麗君於102年12月26日拍定買受後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
3.系爭11樓之5房屋原為張王春香所有(由被告林信良信託給張王春香)。該屋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7號強制執行事件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開拍賣,但沒有拍出,之後由被告林信良賣給被告潘麗君(本院卷一第199頁)。
4.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卷一第142頁)。㈡爭執事項
1.被告林姿伶於系爭19樓之3房屋經拍賣前,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
2.原告是否因拍得系爭19樓之3房屋,而繼受分管契約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3.縱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沒有專用權,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
4.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姿伶於系爭19樓之3房屋經拍賣前,依分管契約就系
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姿伶原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其因拍賣而自被告林姿伶處取得系爭19樓之3房屋,故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函詢建商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年7月7日函覆未留存系爭社區住戶間關於停車位分管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6頁)。
3.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31426號建物享有之權利範圍高達89/10000,約21.2坪,相較其他未取得車位專用權者僅登記權利範圍7/10000,即可知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
①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觀以系爭31426號建物87年2月23日測量成果圖,範圍為19層建物之地下第二、三、四層部分,其中地下第二層為停車場,繪製有停車位,地下第三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繪製有停車位,地下第四層則未繪製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足見就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自為上開所述第一種停車位之性質,即縱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其持有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位部分,則是否得單依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認定是否擁有停車位之專有權,已非無疑。
②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設施之共有人)對於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部分,如已協議依分管契約由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公共設施之特定部分,其約定分管之內容,原則上固不以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限,特定共有人單獨占有使用部分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為少,均無不可(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固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惟關於其分管契約(協議)之前提要件及內容如何,與所有權關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相結合,則屬事實問題,應就個案情形而斷。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是否具有停車位專用權與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無涉,而係依據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另觀諸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104年2月5日函覆「有關本社區103年度B3停車位資料記載,經仔細核對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後,更新本社區103年度B3停車位資料之所有權人及轉登錄B3停車場之產權持分,發現有部分具爭議性(如附件有陰影部分所示,產權持分與擁有車位不成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4頁),可見系爭社區中除本案爭議外,亦有數筆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與停車位數量不符之情形,是自不得單以原告就系爭31426號建物享有之權利範圍比例較高,即遽認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③至系爭社區現任主委即證人 林政雄 雖證稱:伊本身有兩
間房子,一間有車位,一間沒有,持分比例就是不一樣,所以伊按照比例持分去做判斷;陽明山廈的住戶間可以彼此約定移轉停車位專用權,但要登記;伊認為東京都公司提供之車籍資料表有誤,因為按照持分顯示,B棟11樓之5應該沒有停車位,因為持分很低,表示雖有公共設施的持分,但沒有停車位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然訊問後又稱:這是伊自己的判斷;規約沒有規定,但這是一般認知,登記才有權利;伊知道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房屋的持分大小與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不一定有關連,但伊的認知就是這樣;建設公司買賣時有保留一些車位給管理委員會當作既定收入,但管委會沒有陽明山廈的持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表示係其個人認知,且與管委會有部分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不符,是其上開證述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姿伶曾以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資格繳納停車場清潔費云云。然:
①觀以原告提出系爭19樓之3房屋102年1月至12月之管理
費單據,其上記載被告林姿伶每月繳納之停車場清潔費金額均為「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原證7),對照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2日函覆:車位之管理清潔費每個車位每個月500元至今並未變更或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衡以原告既稱被告林姿伶享有系爭停車位共二車位之專用權,則每月應繳納之停車場清潔費應為1000元而非500元,是該等繳納紀錄已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依東京都公司104年1月6日函覆提供附件一90年5
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系統產製之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名冊,可知系爭19樓之3房屋90年至92年間之住戶為訴外人 彭耀祖 ,並未繳納任何停車管理費用,嗣92年下半年後住戶變更為訴外人 陳潘月麗 ,亦未繳納停車管理費用,直至94年後始有每月繳納停車管理費用5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附卷外放),是系爭19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即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屬有疑。
③況依東京都公司104年1月6日函覆提供附件二98年至103
年車籍資料表,顯示被告林姿伶於99年間向管理委員會承租編號56號之公有車位,於100年間則承租編號53號公有車位,於101年間則承租編號105號之公有車位,於102年間則承租編號104號之公有車位,於103年間則承租編號65號之公有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附卷外放),原告提出98年10月被告林姿伶之停車位清潔費繳納收據,其備註欄亦載有「#56」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提出被告林姿伶每月繳納停車場清潔費500元之管理費單據,是否即得對應至系爭停車位,更有疑問。
5.原告雖復主張:其於拍賣前曾委請仲介友人即訴外人 吳思萱 向高東誠詢問系爭停車位之前手分管約定詳情,確認均登記為系爭19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按月繳交管理清潔費,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 陳國益 亦曾為製作系爭19樓之3房屋調查表,親赴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瞭解車位歸屬情形,據保全人員及高東誠告知系爭19樓之3房屋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證人吳思萱並證述:原證15物件調查表是伊物件調查之後所做廣告,高東誠說有坡道平面車位,當時不知道是幾號,高東誠只有說大概是79號或80號,之後伊等把三間房子產調調出來,於拍賣前大約10月份再去問,高東誠當時有告知伊79號跟80號是被告林姿伶19樓之3的部分。也有帶伊等到停車場去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然:
①又訊之證人吳思萱證稱:「(當時是否知道一個車位清
潔費多少?)證人高東誠稱一個車位是500元,而且也有拿有的人繳費單子收據給我看過。(是否當時知道兩個車位是1000元?)是。(為何原證15車位清潔費是寫半年3000元?)因為拍賣以前想說是不是79號或80號,所以我們預估的,我們想法是不是79號就是80號,是拍賣以後我們才去把所有這三間再次確認,對方有三個車位把這三個房子做每一間去給他車位,就是每個車位公設到底有多少、持分有多少,後來才確認不是一個車位500元,是79號和80號,不是79號或80號」、「(何以19樓之3僅收500元停車費?)那時候我們還沒有交屋,只給我看,沒有讓我影印,只是用口頭上講,拿出檔案來說一個車位是500元,當下也覺得二個車位收500元也覺得奇怪,當下103年1月份,我就下去照79號跟80號停車位位置圖及停的人是什麼人,等到3月份交屋時候,我又下去再照一次80號跟80號,因為現住人不是停在79號就是80號,這時候我剛好3月份我才交屋,等到我4月份要去繳停車管理費時候,高東誠沒有把管理費所有收據拿出來給我們看,就說不用繳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3頁),衡以其身為仲介,責任即在於代委任人確認標的現況,實難想像至拍賣前仍未確認車位與房子之歸屬情形,甚且已發現停車位數量與停車位清潔費費用不相吻合而有疑慮,卻仍無不詢問確認清楚,是其證述乃與常情相違。
②再者,證人吳思萱同時經手原告得標後與承租人即被告
林水金房屋搬遷約定書之簽訂,觀以該房屋搬遷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林水金應於103年3月31日前將系爭19樓之3房屋遷讓點交予原告,卻未為就停車位部分為任何註記(見本院卷一第64頁),證人吳思萱雖稱:「林水金一直不到現場...但有說因為車位在房子裡面,只要寫房子住址就可以,因為權狀上面沒有另外編號,所以上面就沒有註明...」、「(被證三手寫部分,除簽名部分以外,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他們中間還有第三人在喬交屋部分,給我們時候是已經寫好了,他要求我們一定要按照這樣寫然後簽名交屋給我們。(簽署協議書當時,有無要求遷讓車位?)我口頭上有問,但她有說我們就是交屋給你,直接去繳,因為是 張雅惠 跟我們收,我們因為沒有車位編號沒有辦法註明在上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5頁),然酌以證人吳思萱為專職從事法拍及仲介之人,就物件調查表之製作都知悉應了解車位狀況並註記其上,實難想像代委任人與承租人確認搬遷之約定時,卻任由他人決定約定書如何記載,就房屋附屬停車位之遷讓完全未做任何強硬要求或註記之理,其證述尚難採信。
6.至原告雖稱被告無法證明渠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云云。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無由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等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㈡原告是否因拍得系爭19樓之3房屋,而繼受分管契約並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查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姿伶於系爭19樓之3房屋經拍賣前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已如前述。又查系爭229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土地銀行102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請求履勘執行標的使用情況,其所檢附查封照片6張,並無系爭停車位在列(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該事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19樓之3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亦完全未提及停車位乙事,此調查表並經高東誠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是原告主張因拍得系爭19樓之3房屋而繼受分管契約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更無所憑,而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原告先位依據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部分,因原告主張其因拍得系爭19樓之3房屋而繼受分管契約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先位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31426號建物設有地下室,由起造人即建商劃定停車位出售約定分管,此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並經證人林政雄證述:陽明山廈地下三樓是做為停車場使用,依據建商跟住戶的買賣契約,契約會記載分配到何車位,原來管理委員會就各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有造冊,但所有權人會變更,所以造冊也會跟著變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2頁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不爭執事項4.),可知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且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與繼受人之效力。系爭停車位既經約定為特定人使用、收益,縱被告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亦僅基於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者得向渠等請求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分管契約之約定有違,故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