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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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栢謙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栢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拾玖包(驗餘淨重貳佰捌拾參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栢謙知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委託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約定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每販售1包,劉栢謙得獲取100元之報酬,其餘350元應交付「小黑」。劉栢謙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綽號「小黑」之年男子交付藍色包裝而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20包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牟利。劉栢謙除於104年4月19日某時,臨時起意施用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外(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其餘19包均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4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查扣藍色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19包(驗前總淨重:285.35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2.85公克,驗餘總淨重:283.6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栢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19包(驗前總淨重:285.35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2.85公克,驗餘總淨重:283.66公克)為憑,且上開褐色粉末19包經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而觀諸扣案之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19包,其包裝外觀大小、顏色、圖案均相同,亦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該粉末包裝在客觀上利於被告逕行持以出售,被告一次將該等物品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外出,於事理上顯有欲販售毒品予他人圖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上開偵審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當僅係因自己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補吸毒開銷,一時貪念所為,尚未達專以販毒營生之程度。且被告持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19包,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僅為1%、驗前純質淨重僅為2.85公克,尚非大量持有之情形,足見被告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惡性甚微,非貪於逸樂或懶於工作,甚至無視於毒品可能對大眾帶來之危害,藉販毒取利之大盤毒梟可比,依此情狀,對照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對被告宣告減輕後最低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應尚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助長毒品蔓延,並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固應受非難,惟衡酌被告尚年輕識淺,犯後自白犯行,應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資以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9包(驗前總淨重:285.35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2.85公克,驗餘總淨重:283.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