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 陳南松
陳南陸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原告 陳春連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南宜 被告BUANAKSATHUAN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被告 薛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BUANAKSATHUAN應給付原告陳南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UANAKSATHUAN應給付原告陳南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UANAKSATHUAN應給付原告陳春連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UANAKSATHUAN應給付原告陳南宜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UANAKSATHUAN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南松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UANAKSATHUAN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南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南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UANAKSATHUAN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南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春連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UANAKSATHUAN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春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南宜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UANAKSATHUAN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陳南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BUANAKSATHUAN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前時,因酒後致其駕駛操控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竟未保持同一車道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同向前方右側由訴外人 陳金朝 騎駛之000-000號機車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呼吸衰竭死亡;被告薛文才則係系爭車輛之車主,認識被告BUANAKSATHUAN十多年,應知其無駕照且有喝酒(酒精濃度高達0.58,自外觀、嗅覺可輕易辨識),卻未加以確認,即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薛文才空言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BUANAKSATHUAN休息睡覺之用,並未考量到其可能有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難謂無過失;原告為訴外人陳金朝之子女,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另賠償原告陳南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及喪葬費用4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20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南松、陳南陸、陳春連各100萬元(計算式:150萬-200萬/4=100萬),以及原告陳南宜140萬2000元(計算式:150萬-200萬/4+2000+40萬=140萬2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南松
100萬元、原告陳南陸100萬元、原告陳春連100萬元、陳南宜140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BUANAKSATHUAN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陳金朝似未戴安全帽,且車禍發生前即13時29分43至45秒,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係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突然往系爭車輛靠近致其機車後視鏡擦撞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因而人車倒地,並擦撞停放於路旁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不該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不合;訴外人陳金朝顯有服用酒精以外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蓋其前方並無任何異狀而必須向車道中心閃避,則其所騎機車與系爭車輛於同側時始偏移靠近,自與有過失,賠償金應予減輕或免除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文才則以:本件車禍當日被告BUANAKSATHUAN係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睡覺,伊不知其有飲酒,亦不知其將系爭車輛開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BUANAKSATHUAN於104年2月10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附近,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沿○○路往○○路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行經○○路000號前時,因酒後致其駕駛操控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金朝騎駛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其機車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並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BUANAKSATHUAN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BUANAKSATHUAN因此犯行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BUANAKSATHUAN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陳金朝死亡之事實,而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別予明定。查原告陳南宜為陳金朝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3萬2655元,業據其提出禮儀契約書明細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復為被告BUANAKSATHUAN所不爭執,惟原告陳南宜就此部分,僅請求賠償喪葬費用40萬元,未逾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範圍,核屬有據。另就醫療費用2000元之請求,原告陳南宜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8頁),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又原告均為訴外人陳金朝之子、女,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得向被告BUANAKSATHUAN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陳南松為國中畢業,任職於鐵工廠、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1筆,原告陳南陸為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2萬,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春連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南宜為高中畢業,做市場生意、月收入約3萬,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2輛,被告BUANAKSATHUAN則為小學畢業,曾打零工為生,目前無收入及財產等情,分據兩造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原告103度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BUANAKSATHUAN過失之程度,及原告與訴外人,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各150萬元為適當。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即每人各50萬元(見交附民字卷第4頁),自應由其等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陳南松、陳南陸及陳春連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賠保險金後,各為100萬元(計算式:150萬-200萬/4=100萬),原告陳南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賠保險金後,則為140萬元(計算式:150萬-200萬/4+40萬=140萬)。
㈣、被告BUANAKSATHUAN雖抗辯訴外人陳金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金朝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其遭被告BUANAKSATHUAN所駕系爭車輛撞擊,人車倒地後,安全帽因而滾落地面,此觀被告BUANAKSATHUAN所提車禍現場事故照片即可得知(見104年度士調字第263號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BUANAKSATHUAN抗辯訴外人陳金朝未戴安全帽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另據被告BUANAKSATHUAN提出之車禍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訴外人陳金朝於事發前係騎駕機車沿○○路往淡海路方向行駛,被告BUANAKSATHUAN在同車道自後方駕系爭車輛前駛而來,行經○○路000號前靠近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之際,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其機車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因此人車倒地(見104年度士調字第263號卷第27、28頁),則依事發當時被告BUANAKSATHUAN係駕車自後方向前接近訴外人陳金朝之機車,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等均無遮蔽或妨礙其前方視線之情形,其本應察覺前方有機車行進中,須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擬超越前車時,亦須保持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以策安全,然其仍貿然前行貼近前車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前車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人車倒地等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BUANAKSATHUAN上述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而事發前刻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縱有向車道內側偏移,然該少許偏移之距離原屬汽、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正常之運行軌跡,此猶見同一車道上,後車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擬超越前車時,亦應保持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之重要性,是既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係按正常軌跡行駛,並無諸如驟然偏向車道內側分隔線等使後車不及反應之情形,則被告BUANAKSATHUAN自後方而來,竟未保持兩車間之適當距離或間隔,即貿然前行,導致事故之發生,其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訴外人陳金朝斷無過失可言,故被告BUANAKSATHUAN抗辯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與系爭車輛於同側時始偏移靠近,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薛文才則係系爭車輛之車主,認識被告BUANAKSATHUAN十多年,應知其無駕照且有喝酒(酒精濃度高達0.58,自外觀、嗅覺可輕易辨識),卻未加以確認,即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薛文才固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BUANAKSATHUAN(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其抗辯當日被告BUANAKSATHUAN到伊工作之工地找伊,伊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睡覺,伊當時正在工作,不知其有飲酒,亦不知其將系爭車輛開出去等語,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因被告BUANAKSATHUAN說要在車上睡覺所以才將車借他等語相符。
而被告BUANAKSATHUAN於事發當日在警詢時所述伊與被告薛文才借用系爭車輛,本來在被告薛文才上工地點處要在車上睡覺,後來伊把車輛開出來,要幫他洗車,要前往○○路上的洗車廠洗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14頁),及在本院所述伊跟被告薛文才說要跟他借車睡覺,沒有跟他說要開車出去,他不知道伊有喝酒,也不知道伊有將車子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薛文才所述前後一致,復與被告BUANAKSATHUAN供述通符,堪認被告薛文才係基於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BUANAKSATHUAN在車上睡覺之意思,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BUANAKSATHUAN。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被告薛文才確有明知被告BUANAKSATHUAN無駕照且當日有飲酒,而仍同意被告BUANAKSATHUAN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情事,故被告薛文才辯稱其未同意被告BUANAKSATHUAN駕駛系爭車輛乙情,應屬可採。被告薛文才既未曾同意被告BUANAKSATHUAN駕駛系爭車輛,自難以被告BUANAKSATHUAN個人擅自駕車外出,此一違反被告薛文才意願之行為,而歸責於被告薛文才。是以,自難認被告薛文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薛文才與被告BUANAKSATHUAN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UANAKSATHUAN給付原告陳南松、陳南陸、陳春連各100萬元以及陳南宜14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