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蓮
楊智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楊智皓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應補充為「楊智皓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及承續前揭傷害之犯意」,第8行至第9行應補充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復被告楊智皓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林秀蓮之舉動,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楊智皓侵入告訴人林秀蓮住處之目的即在於傷害告訴人林秀蓮,顯係出於一個傷害決意為之,其傷害與侵入住宅之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僅因口角細故即扭打互毆,致分別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 以渠 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被告林秀蓮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2巷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楊智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2巷6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蓮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2時許,在楊智皓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42巷69之1號住處,因資源回收物處理問題而辱罵楊智皓後離去。楊智皓乃心生氣憤,遂前往林秀蓮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42巷71號上開處所門口與之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徒手扭打對方,楊智皓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追入林秀蓮住處客廳,徒手攻擊林秀蓮並將林秀蓮壓在地上毆打,林秀蓮亦回手揮打楊智皓,致林秀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左側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楊智皓受有左眼眶及鼻樑處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手第四指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蓮、楊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秀蓮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揮打楊智皓臉│││查供述│部││││2.證明楊智皓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及毆打林秀蓮成傷│├──┼─────────┼──────────────┤│2│被告楊智皓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林秀蓮│││查供述│2.證明林秀蓮於上開時地揮打楊││││智皓成傷│├──┼─────────┼──────────────┤│3│證人 張德勤 偵查證述│證明楊智皓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及毆打林秀蓮成傷│├──┼─────────┼──────────────┤│4│證人 史小俠 偵查證述│證明林秀蓮於上開時地揮打楊智││││皓│├──┼─────────┼──────────────┤│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斷證明書2紙│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林秀蓮、楊智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楊智皓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按被告楊智皓係先與被告林秀蓮扭打後再侵入住宅追打林秀蓮,乃為達傷害林秀蓮之目的,且行為時地密接,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楊智皓將被告林秀蓮壓在地上毆打,其傷害行為本質即含有剝奪他人自由之目的,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