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丙○○
甲○○丁○○相對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MC四五─三○七七六七─八、MC四五─三○七七六八─六)、伍拾萬元壹張(號碼MB四五─二○○二四八─八)、壹拾萬元貳張(號碼:MA四五─一○○二二一─二、MA四五─一○○二二○─四),共計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等值之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十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面額共二百七十萬元,經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准予變更,復提供等值之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二張(號碼:MC四五─三○七七六七─八、MC四五─三○七七六八─六)、五十萬元一張(號碼MB四五─二○○二四八─八)、十萬元二張(號碼:MA四五─一○○二二一─二、MA四五─一○○二二○─四)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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