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曾提供面額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券業已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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