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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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紀清楚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二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三段八十巷四九號二樓,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同意被告上開抗辯,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