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興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之財物各為棉被或刷毛被,被竊財物之價值尚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兼衡其自述患有戀物症合併衝動控制障礙,並有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77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外,並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及被告罹患之疾症,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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