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子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假冒奇摩雅虎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王經理撥打電話予 陳橞筠 ,佯稱送貨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橞筠陷於錯誤,而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百二十三元匯至鄭子賢上開帳戶內,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橞筠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鄭子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橞筠於警詢之指述。
㈢陳橞筠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一0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新營營字第一0五五00一一0三一號函附鄭子賢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鄭子賢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鄭子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工作,目前與家人一起務農之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陳橞筠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然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十三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十三萬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二七二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供稱係因找工作而輕率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並無收取任何對價,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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