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蘭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導致火力迅速延燒,而失火燒毀……」更正為「導致火力迅速延燒,而失火燒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15日南市消調字第1050001292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本件火災導致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下稱20之3號住宅)之屋頂瓦片完全掉落;及上址兩旁○○○區○○路○○○巷○○○弄20之2號 鍾春義 所有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下稱20之2號住宅)○○○區○○路○○○巷○○○弄20之4號之現非供人使用之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代管之住宅(下稱20之4號)之屋頂瓦片燻黑、部分受燒掉落,致上開房屋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此次事故除燒燬上開住宅足以遮風避雨之天花板結構外,亦同時燒燬放置20之3號住宅、20之2號住宅內之物品(20之4號住宅內則未放置物品),惟依前揭說明,尚不另論以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影響公共安全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外出未熄滅燭火之疏失引起本件失火事故,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物亦同遭焚燬,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