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之遺失物占為己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 易珮綺 陳稱約新臺幣3萬元(詳警卷第2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該遺失物已尋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宗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
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㈢查,被告將侵占所得之電腦1台,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第三人 許鴻鳴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宗第8頁反面),並有許鴻鳴書面說明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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