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0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算,連同在途期間,計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