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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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七七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有效期限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未依規定換領。抗告人之子 陳建宇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為警查獲等情,有行車執照、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洵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逾期未換領,實因伊委託友人至監理站所領回之車牌,有所不符,伊多方奔走,均不得要領,不得已使用錯誤之車牌。又為警告發,伊心有不甘,為釐清事實而未繳納罰鍰,致於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因罰鍰未繳,無法依規定換發新行車執照。行車執照逾期未換領,非不為也,係不能也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如有不服,應依法定程序救濟。罰鍰處分既經確定,即應依規定繳納。又抗告人於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如要繼續使用,即要申請換發行車執照,如申請被駁回,亦應依法救濟。如申請被駁回確定,抗告人即應遵從。抗告人於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已經屆滿,而仍未能換領,抗告人可以不再騎乘使用,即不必受罰。抗告人未能遵守法律規定,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罰。抗告意旨所指事由,不足據以免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