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參加原告甲○○參加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參加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參加原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參加原告於本訴訟確定後始提起主參加訴訟,顯與主參加訴訟之起訴要件不符,爰依前揭判例意旨,將參加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移送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符當事人審級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