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呂添福 被上訴人 沈阿旺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
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
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駁回之: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