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 呂宏志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救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為學生、依靠呂宏志供養生活、現領澳洲政府家庭救濟金,生活困難,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抗告人學生證及本年註冊證明、家庭救濟金資料影本為證。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有如前述,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抗告人提出之學生證及本年註冊證明、家庭救濟金資料影本,係屬國外之資料,本院無從得以即時調查信其主張為真實,何況,抗告人既然有能力出國唸書,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是故,抗告人之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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