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證人 段建強 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案件中作證,並未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 陳純真 發生互毆,原判決竟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進而發生互毆」,判決理由顯相互矛盾;(二)原判決以證人 陳盈蓉 與聲請人係母女關係,證詞顯有迴護,惟證人段建強為另一告訴人 陳慧美 之胞弟,告訴人陳純真乃陳慧美之婆婆,原判決竟採認段建強之證詞,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告訴人就受傷之指訴前後不一,而所提出中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未詳為說明如何受傷,原審未傳喚診治之醫生,該診斷書當不具公信力;(四)聲請人患有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疑二尖瓣垂脫症,原審認該疾病並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顯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現,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一)及(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而聲請再審理由(三)及(四),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均不相符,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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