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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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須具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三四0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出係依據何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所憑之證據,僅泛指原判決不當,其聲請再審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