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86號
原告 陳正義
被告 吳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10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原告負擔百分之4。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255巷往南之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255巷與壯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骨雙側踝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肘和雙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3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8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50元、薪資損失468,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45至85頁、第99、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19至31頁),經核與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審卷宗內資料均相符(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過失,伊應該再多注意一點車前狀況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於110年8月18日函請被告說明是否願意墊付費用,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案卷第27頁),該函文已於110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31頁送達證書),被告均未聲請鑑定,故被告並未舉證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應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本案卷第87至97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證書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書費90,085元等語,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45至85頁、第99、10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請求所支付之證書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含證書費)90,085元(見本案卷第97頁),核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550元(原告自承均為零件費用,見本案卷第37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8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5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1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1年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1月。
3、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參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為2,0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017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薪資損失:
1、陽大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09年7月11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09年7月11日接受右側踝骨雙側踝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7月17日辦理出院,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3個月,需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85、99、10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
2、原告主張日薪3,000元,1個月工作約26日,6個月約15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0元、平均每月6、7萬或7、8萬等語(見本案卷第39頁、第87至91頁),並提出薪資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案卷第41頁、第109至113頁),故應堪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約7萬元且總計6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原告並同意以月薪7萬元為計算(見本案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見本案卷第87頁),在42萬元(計算式:7萬元×6個月=4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查陽大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料3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85、103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總計需專人照顧期間為90日,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90天合計為198,000元(見本案卷第87至91頁),應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六)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0,102元(計算式:90,085元+2,017元+42萬元+198,000元+20萬元=910,102元)。
肆、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8萬元(見本案卷第38、39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0,102元(計算式:910,102元-8萬元=830,102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102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2月1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50×0.536=2,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50-2,439=2,111
第2年折舊值2,111×0.536×(1/1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11-94=2,017